(2013)台仙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应远与张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远,张建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应远,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坚(特别授权),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辉,农民。原告应远与被告张建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张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远诉称:2009年11月22日,原告驾驶浙J×××××救护车从官路镇白岭脚村载病人往仙居县人民医院,行驶至临石线与东仙线交叉路口红绿灯处与被告驾驶的云L×××××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救护车内六人受伤及救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货车未有保险,赔偿款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医疗费差额部分由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可以并列计算。请求判令被告张建辉赔偿原告应远医疗费33640.45元、误工费18718元、护理费9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交通费212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营养费3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45736.4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护理费分别变更为21010元、11110元,合计损失变更为149240.45元。被告张建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货车是被告向永平万通有限公司买来的,被告用了两年多,没有保险,手续、行驶证是假的,无法年检。对鉴定情况没有意见,原告的医疗费在社保已经报销了。原告工资在发放,不应当要求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J×××××救护车从仙居县官路镇白岭脚村载病人往仙居县人民医院,在临石线自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临石线与东仙线交叉路口红绿灯处,遇红灯进入路口,与在路口自北往南方向被告驾驶云L×××××自卸货车右侧后轮发生碰撞,造成车内6人受伤和救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09)第B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2月25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住院期间需陪人1人,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5个月,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5月5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上述治疗,原告合计花去医疗费33640.45元。鉴定情况:2012年3月25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下颌部、左胸壁等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肩锁关节脱位、肩锁韧带断裂,左侧第1、6肋骨骨折,右下颌骨颏部骨折,左侧下颌骨角部骨折;其损伤后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系居民,系仙居县人民医院职工,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11月份实发工资合计为12472.97元,事故发生前12个月,原告平均月实发放工资为1039.35元。事故发生后,2009年12月份至2009年7月份实发工资合计为7414.64元,平均月实发放工资为926.83元。按每月30天计算,误工期间,原告每日实际损失为3.75元。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101天×30元/天),误工费922.5元(246天×3.75元/天)(自2009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0年7月26日),护理费10450元(95天×110元/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200元,鉴定费1900元。云L×××××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未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于2010年9月2日经仙居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仙居社保中心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22017.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98.30元。诉讼中,本院通知本案其他被侵权人在15日内向本院起诉或说明不起诉的原因,该期限内其他被侵权人未起诉也未说明不起诉的原因。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医疗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工资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为其使用的货车投保交强险,因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后,应由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予以赔偿。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工伤获赔部分的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误工收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系职工,有固定收入,对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可以兼容,因此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失,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被侵权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为其预留交强险限额赔偿份额。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98725.8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93572.5元,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3572.5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153.31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予以赔偿1545.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建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应远经济损失人民币95118.49元;二、驳回原告应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应远负担410元,被告张建辉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文震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微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