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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鸡市金台区陈仓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区陈仓机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朱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伟明,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金台区陈仓机砖厂,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龙丰村*组。法定代表人张玉仓,该机砖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天祥,男,汉族,1960年6月5日出生。上诉人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宝鸡市金台区陈仓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伟明,被上诉人宝鸡市金台区陈仓机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地公司下属第三分公司第四项目部于2008年8月16日、11月24日及2009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三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供应的价值49354.50元的普砖。截止2011年1月27日被告支付货款24000元,尚欠25354.5元的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08年11月15日,被告下属第三分公司与刘宏敏签订《单位工程承包合同》,刘宏敏作为被告大地公司第三分公司第四项目部项目经理,承包被告承建的朝阳华城小区36#楼工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债权债务、自我约束、自我发展、遵纪守法、规范经营的管理方式。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以收条形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货物后及时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未支付货款为25354.5元,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35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未支付货款24359元从2011年1月27日(即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应由刘宏敏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辩称理由,由于刘宏敏系被告大地公司第三分公司第四项目部项目经理,刘宏敏与被告大地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单位工程承包合同》属其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刘宏敏为承建朝阳华城小区36号楼工程实施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由于时任被告大地公司第三分公司第四项目部项目经理刘宏敏证实,原告在一直催要货款,所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金台区陈仓机砖厂货款24359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宝鸡市金台区陈仓机砖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与刘宏敏之间的挂靠关系,刘宏敏的证言及法院的认定恰恰证明刘宏敏应该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与刘宏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刘宏敏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时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被上诉人宝鸡市金台区陈仓机砖厂辩称,被上诉人知道该工程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是给上诉人供砖,被上诉人不知道刘宏敏挂靠上诉人。刘宏敏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一直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宝鸡市朝阳华城小区36号楼的工程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给该工程供砖,上诉人下属项目部给被上诉人开具了收条,据上本案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刘宏敏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内双方建立的是内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对外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辩称本案责任应由刘宏敏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刘宏敏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刘宏敏证实,被上诉人一直主张其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上诉人称刘宏敏的证言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宝鸡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梅审判员  李宝萍审判员  付金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