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发邦、宋执兰、王秀娟、王文龙与王洪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邦,宋执兰,王秀娟,王文龙,王洪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16号原告王发邦。原告宋执兰。原告王秀娟。原告王文龙。法定代理人王秀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亮,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涛。原告王发邦、宋执兰、王秀娟、王文龙诉被告王洪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娟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邦、宋执兰、王秀娟、王文龙诉称,被告长期雇用四原告亲属王国庆为其担任长途运输的驾驶员。2012年7月12日,王国庆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在江西省樟树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欠王国庆的劳动报酬2158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1580元。被告王洪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王国庆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垫付了诉讼费、交通费、尸检费等共计18120元,被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了巨大损失,现无力支付,但该工资被告一定支付。审理查明:原告王发邦、宋执兰系王国庆之父母,原告王秀娟系王国庆之妻、原告王文龙系王国庆之子。王国庆生前受被告雇用从事交通运输工作。2012年7月12日,王国庆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在江西省樟树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欠王国庆的劳动报酬21580元未付。2012年8月14日,被告为四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国庆工资21580元整,贰万壹仟伍佰捌拾元。王洪涛2012.8.14号”。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四原告作为王国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对王国庆的债权继承,四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雇用王国庆为其工作,王国庆按照约定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由此为四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涛支付四原告劳动报酬21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