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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饶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与,张军,饶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张运与。委托代理人闻科,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军。委托代理人饶小华。被告饶海军。委托代理人付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觅蜜,系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运与诉被告张军、饶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与及其委托代理人闻科、被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小华、被告饶海军的委托代理人付静、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与诉称,2012年9月3日下午,被告张军驾驶号牌为川A81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荆路与荆竹东路交叉口处遇绿灯信号直行通过路口时,与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张运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运与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核工业四一六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80126.85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60126.85元。治疗期间,医院要求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4日需陪护四人(白天2人,晚上2人),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18日需陪护两人(白天1人,晚上1人),出院时,医院要求注意休息,休养1年,加强营养,颅骨修补手术费用为35000元。2012年10月1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400元,住院时间约需20日,出院后休息2个月,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与被告张���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川A81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饶海军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四川省高院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5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军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为原告垫付了11160元。被告饶海军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民保险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由于是同等责任,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50%,同时保险公司为张运与垫付了费用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下午,被告张军驾驶号牌为川A81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三环路方向沿东荆路朝青龙场方向行驶,18时52分许,张军驾车行驶至东荆路与荆竹东路交叉口处遇直行通过路口,遇到张运与骑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并搭载高富安由新山新区方向沿荆竹东路朝川陕路方向行至同一路口经灯信号直行通过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运与、高富安受伤。(二)、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张运与与被告张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富安无责任。(三)、原告当日被送往核工业四一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0126.85元,门诊医疗费用460元,共计80586.85。住院期间,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4日需陪护四人(白天2人,晚上2人),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18日需陪护两人(白天1人,晚上1人);核工业四一六医院建议原告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目前好转出院,在出院后3月行右额颞颅骨成形术,估计需手术费用35000元。2012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休养1年,加强营养;2、回当地继续康复疗养,防止并发症;3、出院后3月后回院住院行颅骨修补术;4、出院后每月门诊随访……;(四)、2012年10月1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运与的伤残等级目前为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400元,住院时间约需20日,出院后休息2个月,属于部分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2240元。本案在审理中,于2013年2月26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张运与颅脑操作后右颞部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原告张运与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及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产生鉴定费2440元。5、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张运与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川A81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等,该车辆购买不计免赔险。原告张运与在四川绵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项目部从事建筑石匠工作每月3000元工资,自2010年6月至2012年9月6日租住于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77号5栋2单元12号房屋。被告张军系被告饶海军的姐夫,帮被告饶海军开车。原告受伤期间,被告饶海军垫付原告医疗费1116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费药医疗费按20%予以扣除。还查明,案外人高富安的损失,1、医疗费:85450.99元及后续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3、营养费:2120元;4、护理费:24480元;5、误工费:12383.28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38087.60元;8、精神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4000元,以上高富安的总损失合计286141.8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驾证、驾驶证、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4、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成都公安局派出所居住证明及参保信息;5、司法鉴定书;6、鉴定费发票;7、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一、被告张军驾驶号牌为川A81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荆路荆竹东路交叉口处遇信号直行通过路口时,与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张运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运与和案外人高富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军、张运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时原告张运与是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故本次事故原告损失的40%自行承担,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饶海军系肇事车的车主,张军系帮被告饶海军开车,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损失的60%应由被告饶海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二、关于原告张运与的损失,1、医疗费:80586.85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住院46天);3、营养费:920元(20元/天×住院46天);4、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其中有22天是白天2人、晚上2人护理,故22天×4人×80元,计7040元;原告住院24天是白天1人,晚上1人护理,故24天×2人×80元,计3840元,故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0880元;5、护理依赖费:因原告的伤情需部分护理依赖50%,按四川省2012年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23664元为计算基数,23664元×20年×50%,计236640元;6、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交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据,因此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误工费酌情按35873元/365天×175天(住院46天,加原告出院至评残前一天129天,共计175天),计17199元,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原告居住地的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年×31%,计125903.4元,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原告产生鉴定费244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原告总损失合计480989.25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只有10000元,而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骑乘电瓶车人员高富安受伤,由两人按医疗费用项下的金额分���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扣除20%自费药比例后分摊;其中,原告张运与为4774元(66309.48/138910.27×10000),案外人高富安为5226元(72600.79/138910.27×10000);由两人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项下的金额分摊后,其中,向原告张运与为75311.92元(396122.40/578573.28×110000),向案外贸人高富安为34688.08元(182450.88/578573.28×110000);因扣除交强险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项下内支付为382345.96×60%,计229407.58元,与案外人高富安剩余损失225137.59元的60%也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支付,二者共分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运与支付赔偿金229407.58元/(135082.55元+229407.58元)×200000元,即125878.62元;向案外人高富安支付赔偿金135082.55元/(135082.55元+229407.58元元)×200000元,即74121.38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及医疗费自费药费用、鉴定费由被告饶海军承担,即229407.58-125878.62元+(16117.37+2440)×60%,计114663.38元。因被告饶海军垫付原告各项费用为11160元,故被告饶海军还应向原告张运与支付赔偿金103503.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运与支付赔偿金125878.62元+4774元+75311.92元,计205964.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各项费用为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运与支付赔偿金195964.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运与支付赔偿金195964.54元。二、被告饶海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运与支付赔偿金103503.38元。三、驳回原告张运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张运与承担650元,被告饶海军承担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斌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