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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0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顾键与邹仁祥、李德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620号原告顾键,市民。被告邹仁祥,农民。被告李德英,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新生,农民。被告吴乃武,市民。被告丁勇,市民。被告顾家西,农民。被告吴宏,农民。被告邹亚洲,市民。原告顾键诉被告邹仁祥、李德英、顾新生、吴乃武、丁勇、顾家西、吴宏、邹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键、被告邹仁祥及其与被告李德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吴乃武、邹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新生、丁勇、顾家西、吴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顾键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邹仁祥、李德英共同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5%,被告顾新生、吴乃武、丁勇、顾家西、吴宏、邹亚洲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后,虽经我多次催要,八被告均未有归还借款,亦未有支付利息。故我现诉至法院,要求八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邹仁祥辩称,我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事实,但这笔钱并不是我自己使用的,而且原告实际给付的金额是425000元,其中扣除了保证金50000元及当月利息25000元(月息5%)。另我借款后每月都给付利息25000元,一直给到2013年3月。此外,借条上李德英的签字不是李德英本人所签,是我代签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德英辩称,借款签字时我不在场,借条上我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被告吴乃武辩称,我签字担保是事实,但具体是多少钱我不清楚。而且我当时并不知道这笔钱是给许艾松使用的,如果知道,我是不会担保的。被告邹亚洲辩称,我的情况与被告吴乃武相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顾新生、丁勇、顾家西、吴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邹仁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顾键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于2012年6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月息)2.5%,利息按月支付。如到期不能还清本息,则按每日1‰收取违约金。双方在借条预留违约保证金金额处以斜杠划除。被告邹仁祥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顾新生、吴乃武、丁勇、顾家西、吴宏、邹亚洲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被告邹仁祥认可借条上李德英的签字是由其代签。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八被告均未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顾键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德英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邹仁祥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邹仁祥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顾新生、吴乃武、丁勇、顾家西、吴宏、邹亚洲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担保时因未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共同对被告邹仁祥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仁祥未经被告李德英授权,私自在借条上签字,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邹仁祥承担。庭审中,被告邹仁祥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金额为425000元,但其证明效力仍不足以推翻借条的证明力,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被告邹仁祥提出原告在借款时扣留50000元保证金及自己从借款后一直给付利息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仁祥归还原告顾键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顾新生、吴乃武、丁勇、顾家西、吴宏、邹亚洲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邹仁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88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