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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一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韩爱(艾)华、杨铮与宋笃春、宋传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爱(艾)华,杨铮,宋笃春,宋传绪,冀州市公证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1027号原告:韩爱(艾)华,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宋楼镇赵沟村21号。原告:杨铮,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民商胡同1栋1单元301室。被告:宋笃春,男,55岁,山东省夏津县人,现住冀州市东大街。被告:宋传绪(宋笃春之子),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山东省夏津县人,现住冀州市东大街。第三人:冀州市公证处法定代表人:刘广利,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韩爱(艾)华、杨铮与被告宋笃春、宋传绪及第三人冀州市公证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韩爱(艾)华、杨铮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韩爱(艾)华、杨铮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韩爱(艾)华、杨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建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新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