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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阜阳市宇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立飞、王立志、安徽阜南兄弟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604号原告:阜阳市宇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怡和庄园**栋楼。法定代表人:丁治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泉,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立飞,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怀滨县。被告:王立志,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安徽阜南兄弟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黄岗镇黄岗村。法定代表人:周家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创业,该公司员工。原告阜阳市宇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浩汽车公司)诉被告王立飞、王立志、安徽阜南兄弟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件物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浩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泉,被告大件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创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飞、王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宇浩汽车公司要求对被告王立飞所有的挂靠于大件物流公司的皖K639**号货车一部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浩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立飞向宇浩汽车公司借款177000元用于购买皖K639**号车,挂靠于大件物流公司,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宇浩汽车公司,约定从2013年3月30日起分24期等额还款,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8850元,若借款人有三个月未按时还款,宇浩汽车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王立飞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并约定发生纠纷,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立志、大件物流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现被告王立飞已连续三个月未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宇浩汽车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立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12400元,被告王立志、大件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立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王立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大件物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该借款是事实,我公司担保是事实,王立飞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所以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飞于2013年1月16日因购买皖K639**号汽车向原告宇浩汽车公司借款177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本息金额8850元,总计归还本息212400元,自2013年3月30日开始还款,并约定若借款人如有三次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交纳的风险违约金不予退还,并且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王立飞自愿以所购皖K639**号汽车作抵押担保,被告王立志、大件物流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宇浩汽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立飞发放借款177000元。借款后,被告王立飞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立飞仅偿还本息9500元。庭审中宇浩汽车公司放弃利息,并同意王立飞已偿还的本息9500元及其缴纳的风险金20000元,合计29500元视为偿还本金,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47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王立飞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立飞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王立志、大件物流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并同意王立飞已偿还的本息9500元及其缴纳的风险金20000元,合计29500元视为偿还本金,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4750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且不增加被告的义务,本院予以准许,宇浩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飞、王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宇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500元。二、被告王立志、安徽阜南兄弟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诉讼保全费1582元,合计6068元,由被告王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