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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时俊与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788号原告:时俊。委托代理人:许智斌。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中平。委托代理人:金水。原告时俊诉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俊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斌,以及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水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俊诉称: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承建长兴县林城镇北汤村农民新村工程建设,因支付材料款需资金,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万元。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交付款项的凭证。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借款未经授权,该民事行为无效。原告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只能说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还应证明已交付款项。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承建长兴县林城镇北汤村农民新村工程建设,因支付材料款,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另查明,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由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设立,于2013年5月30日注销。本院认为:原告时俊与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未注销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负有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时俊借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