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聊东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范某甲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1985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贾某某、王某某,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贾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范某甲利用其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西湖馨苑小区维修水电暖的工作之便,骑电瓶车进入该小区,在该小区A区1、2、3、5、10、17号等十余栋住宅楼的地下配电室内,使用钢丝钳等工具,多次盗窃黄绿双色铜质地线共计2,407.7米(该地线系用于防止线路漏电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而安装的电力线路设施;经鉴定线的价值为15,89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赔偿被害单位16,000元。追回被盗电线178.8斤,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钢丝钳三把、电笔两支、十字批螺丝刀两把、一字批螺丝刀两把、吉星牌电动车一辆及照片、追回的部分被盗物品的照片在案佐证,书证被害单位收到被告人退赔损失的收条,有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的证明,山东电力集团公司聊城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的证明,证人庞某、郭某、王某、范某的证言,证人辨认被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的证明、抓获被告人的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依法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二、作案工具钢丝钳三把、电笔两支、十字批螺丝刀两把、一字批螺丝刀两把、吉星牌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军审 判 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坤附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