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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欧曼妮服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李初十其他行政判决书40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欧曼妮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东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治炳,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敏。委托代理人陈扬。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初十。委托代理人李春平,广东英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欧曼妮服饰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4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初十系死者卫水利之妻。2012年9月11日,李初十向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称,其丈夫卫水利系原告(深圳市欧曼妮服饰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8月30日大约16点,卫水利在上班时突然病倒,后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1日4时32分死亡,要求认定工伤。第三人在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卫水利的身份证、120急救中心出车单、医疗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书、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报警回执、陈念文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材料。其中120急救中心出车单显示发病地址为“龙岗区布吉新南工业区5C栋6楼东边”,受理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17:56:05。病历本记载卫水利于半小时前无明显诱因突然左侧肢体偏瘫。诊断证明书记载卫水利被诊断为中枢性呼吸衰竭、高血压脑出血、脑疝、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入院记录中记载病史陈述者为“同事代诉”,既往史记载“有高血压病史(具体不详),未服药治疗”。住院病案记载卫水利于2012年9月1日4时32分被宣布死亡。被告收到上述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原告对此事协助调查。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回复》、薛东杭的证言证词等材料。在《书面回复》中,原告称其员工卫水利于2012年8月30日17点在车间内突然晕倒,公司同事拨打了120电话求救并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后听说卫水利抢救无效死亡,卫水利酗酒成瘾,无论在上班还是下班时间经常大量饮酒,因此不认可其属于工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薛东杭在证言中称其听说卫水利在发病那天也有饮酒。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的厂长刘任枧以及原告的另一名员工吕力军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刘任枧在调查笔录中称,卫水利发病晕倒时,其上前扶住他,闻到一股很浓的酒味,卫水利晕倒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吕力军在调查笔录中称,其与卫水利住在同一宿舍,其不清楚卫水利平时是否喜欢喝酒,卫水利发病时其也不在场,对情况不了解。2012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2)第61029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卫水利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2作出深府复决(201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以深人社认字(龙)(2012)第61029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卫水利于2012年8月30日17点左右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晕倒,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1日4时32分死亡,符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认定其死亡情形视同工伤,并无违法或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卫水利有高血压病史,且酗酒成瘾,病发当天因饮酒发病,故不属于突发疾病,不应视同工伤。但就卫水利是否有高血压病史并无相应的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仅有入院记录中同事代述的“有高血压病病史(具体不详),未服药治疗”的记录,并无卫水利本人或其家属的确认,对此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关于卫水利酗酒成瘾的主张也无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采信。而原告的厂长刘任枧在调查笔录中虽称其在扶住晕倒的卫水利时闻到很浓的酒味,但据此不足以认定卫水利在病发前曾大量饮酒,具有醉酒情形,即便卫水利确曾在病发前饮酒,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饮酒本身与发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更何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只要员工符合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发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即可认定视为工伤,而不论该疾病属于何种疾病或死者生前是否有长期病史或有其他引致发病的内在诱因。因此,原告关于卫水利死亡情形不应视同工伤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欧曼妮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深圳市欧曼妮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否认卫水利患有高血压病病史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病历记载“有高血压病病史(具体不详),未服药治疗”,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了该病历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否认卫水利患有高血压病病史的客观事卖。第二,病史记载虽为同一事代述,但是不能因为系同事的陈述而否认其真实性,根据当时卫水利就医的客观情况,在卫水利本人已经失去语言表达能力,同事将卫水利送往医院就诊,代为陈述病史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并且家属在取得病历资料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还用该病历资料作为证据向被上诉人申请了工伤认定,说明卫水利的家属认可了该病历内容的真实性。二、原审法院认定卫水利死亡系“突发疾病”引起,属认定事实错误。“突发疾病”应当是在没有病史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疾病,或者与原有疾病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如果本身原已经患有疾病,只是症状加重,或者是原有疾病长期存在导致的并发症,这些是病情加重,而不能叫“突发疾病”。卫水利本身患有高血压,发生晕倒系高血压病病情加重,导致脑出血引起。高血压病是本身已经患有的,并非突发疾病,晕倒只是一个高血压过高引起脑出血后产生的临床症状,并非一种疾病,原审法院认为卫水利系“突发疾病”显然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撤销深人社认字(龙)(2012)第61029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只要员工符合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发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死亡就视同工伤,而无论该疾病属何种疾病,或死者生前是否有长期病史,或是否有其他引发疾病的内在病因。上诉人主张卫水利有高血压病史及酗酒成瘾,但并没有相应的客观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关于卫水利死亡之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初十未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上述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卫水利于2012年8月30日约17时在上班时突然病发晕倒,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后于9月1日4时许死亡。被上诉人遂认定卫水利之死亡视同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卫水利原有高血压病史,而原有高血压疾病发作不属于突发疾病,但一方面,卫水利有高血压病史,仅是来源于入院记录中的同事代述,而未有其他有效证据;另一方面,突发疾病不包括原有疾病发作的主张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意见相左,且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卫水利系饮酒导致高血压发作,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醉酒导致伤亡,方为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排除情形,而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卫水利有醉酒导致伤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妮审判员  王惠奕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素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