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8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惠淑芹与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淑芹,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695号原告惠淑芹,女,1960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庭,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卫东,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永涛,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原告惠淑芹与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少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庭、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东、朱永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下午16点25分,我乘坐被告的11路公交车由东向西行至房山区万窑路京西重工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及车内多名乘客受伤。后我被送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后经伤残鉴定,我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我的损失为医疗费22000元(包括住院费、门诊费、急救费、挂号费等)、误工费167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9407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180357元。事故发生后,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03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经过属实,同意赔偿。但关于赔偿问题,原告依据合同关系请求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我方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于医疗费由法院根据票据按照实际发生情况核定。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该为59天,不是60天。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不同意赔偿。对原告出具5份休假的诊断证明书,被告对2013年4月19日的诊断证明书,认为姓名中的“慧”与原告姓“惠”不一致,另外休息两周的证明也不符合规定,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一份保姆协议用以证明收入状况,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合同及收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正式工作,误工标准不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对此不同意赔偿。对于护理费,我单位只认可每天80元,按59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59天。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及期限,应根据病情、年龄等因素以实际发生为准,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同意赔偿。各项费用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另外,我方已经给了原告7000元,请求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北京市房山区11路公交车的经营者。2013年1月15日下午16点25分,原告乘坐的11路公交车由东向西行至房山区万窑路京西重工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多出损伤。在该事故中原告无责任。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原告在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腹部髋部软组织伤,右拇指外伤,左耳外伤,左肘软组织伤,外伤性牙齿松动,创伤性眼肌麻痹,外伤性玻璃体混浊,屈光不正,慢性结膜炎,冠心病心律失常。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两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连续为原告出具五份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因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没有眼科,原告又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承认之前已经收到被告给付的7000元。经原告申请伤残鉴定,依法确定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情进行鉴定。在鉴定期间,原告应要求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检查,花费诊疗费146.5元。2013年7月2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惠淑芹因交通事故致右手、左眼功能性障碍程度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经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799.51元、误工费16685.81元、护理费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109407元,共计160112.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门诊收据、挂号费收据、司法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证明、病历、病例手册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北京市房山区11路公交车,原告作为乘客,被告作为11路公交车的经营者,双方之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乘坐的公交车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且损伤不是原告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也不是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予以确认。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本院酌定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计算天数,结合原告的休息诊断证明及伤残情况可以认定已经造成了原告持续误工,可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请求167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误工费为36469元除以365天再乘以167天等于16685.81元。对护理费,结合医嘱原告住院期间59天需要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按被告自认的80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原告住院59天,每天50元计算为2950元。对营养费,结合诊断证明以及原告伤情、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的就医次数与乘坐交通工具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对鉴定费,根据票据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予以计算,36469元乘以20再乘以15%等于109407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驳意见,合理的予以采信,不合理的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799.51元、误工费16685.81元、护理费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109407元,共计160112.3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的7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淑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十五万三千一百一十二元三角。二、驳回原告惠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四元,由原告惠淑芹负担二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13年8月21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2013年8月20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1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代理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