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苏州市广场酒店与章丽萍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广场酒店,章丽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1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广场酒店法定代表人周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忆慕,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丽萍上诉人苏州市广场酒店(简称广场酒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章丽萍于1998年1月16日进入广场酒店工作。2009年1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章丽萍从事管理工作,每月工资为1198元,加班工资另付,与基本工资一起发放。2011年10月8日开始,章丽萍因病开始休长病假,病假期间每月工资为755元。2012年8月31日,广场酒店向章丽萍寄送告知书一份,载明:“章丽萍女士:你自去年10月因身体原因病假至今,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2节规格你的医疗期为12个月即将期满。现提前一个月通知你前来办理相关手续,特此通知”。2012年9月10日,广场酒店再次向章丽萍寄送告知书一份,载明:“章丽萍女士:你自去年10月8日因身体原因病假至今,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2节规格你的医疗期为12个月即将期满。经酒店研究决定将另外提供PA工作岗位,如再不能胜任,酒店将从2012年10月8日起停发工资、停缴社保。特此通知。如有异议请速来酒店商议。”章丽萍于2012年9月12日向广场酒店发出告知书一份予以回复,载明:“贵单位要求本人从事PA工作岗位,本人因类风湿关节病情严重,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特要求贵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依法处理。”2012年10月8日,广场酒店为章丽萍办理了退工手续。之后,章丽萍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广场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51776.72元;2、广场酒店支付拖欠的病假期间工资1823元。2013年1月23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广场酒店向章丽萍补发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工资1823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076元。广场酒店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章丽萍病假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40.5元。章丽萍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10月8日。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告知书、苏劳人仲案字(2012)第131号仲裁裁决书、个人活期存折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原告广场酒店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确认广场酒店自2012年10月9日起与章丽萍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须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广场酒店、章丽萍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受到保护。关于广场酒店应补发给章丽萍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工资1823元,广场酒店、章丽萍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广场酒店在2012年9月10日向章丽萍发出告知书时,章丽萍能否从事由广场酒店另行安排的工作当时尚未确定;广场酒店另外提供的PA工作岗位系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而劳动合同约定章丽萍从事管理工作,且广场酒店亦未举证证明其单位没有章丽萍能从事的工作;告知书中仅写明“在2012年10月8日起停发工资、停缴社保”,并不能直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通知。综上,广场酒店在此情况下为章丽萍办理退工手续,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广场酒店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章丽萍支付赔偿金。关于计算基准问题,由于从2011年10月8日开始,章丽萍因病开始休长病假,病假期间每月工资为755元,并不能够真实反映其正常工作状态的薪资水平,故赔偿金的计算基准应以章丽萍病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840.5元为准。广场酒店应向章丽萍支付经济赔偿金55215元(1840.5×15×2)。章丽萍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并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仲裁裁决金额34076元,故原审法院按34076元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驳回广场酒店的诉讼请求。2、广场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章丽萍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工资182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076元,合计358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广场酒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广场酒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广场酒店在章丽萍医疗期届满前提前以书面形式两次告知章丽萍,并与其协商。章丽萍此后书面确认无法从事新的工作岗位,符合医疗期满后,劳动者无法继续胜任工作且经调岗后仍无法胜任的规定,广场酒店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广场酒店书面明确“停发工资、停缴社保”表示是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的,意思表示明确。广场酒店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医疗期内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章丽萍答辩称:广场酒店擅自办理退工手续,不符合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广场酒店提供了苏州市荣森商务酒店的企业信息及章丽萍的名片(苏州市荣森商务酒店),广场酒店认为苏州市荣森商务酒店的股东杨文荣系章丽萍的丈夫,章丽萍休病假期间在苏州市荣森商务酒店上班。章丽萍质证认为,杨文荣是其丈夫,但其并未在该酒店上班。本院认为,劳动者因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调动岗位,选择他力所能及的岗位工作。双方就章丽萍在医疗期满后所从事的工作进行了协商,广场酒店在无法确定章丽萍医疗期届满后是否能从事其原酒店管理工作的情况下,擅自调动其岗位为公共场所保洁工作,并不妥当。而且,广场酒店的《告知书》只是明确“停发工资、停缴社保”,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并未明确,《告知书》并不能直接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在此情况下,广场酒店直接为章丽萍办理退工手续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广场酒店提供的苏州市荣森商务酒店企业信息及章丽萍的名片不足以证明章丽萍在医疗期内曾在苏州市荣森商务酒店工作,章丽萍本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广场酒店应支付章丽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苏州市广场酒店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广场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