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小红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小红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428号原告:台州市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普友。委托代理人:王依刚。被告:王小红。原告台州市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典当公司)为与被告王小红典当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泰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泰典当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以其所有的浙J×××××轿车作质押,向原告申请典当。当日,签订了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典当额为16万元,当金的月利率为5‰,月综合费率为3.4%。质押车辆对其归还当金、支付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作担保。典当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到期后五日内不办理续当或赎当手续的,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当金总额1‰的违约金。到期后既不续当又不赎当,逾期5日以上视为绝当。如发生诉讼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当金16万元。典当到期后,被告曾多次续当,最后一次续当是2013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8日止。此后,被告既不续当也不赎当,形成绝当。故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当金16万元,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浙J×××××轿车质押有效,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银泰典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车辆质押典当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及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当票、续当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取得当金及续当等情况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登记栏各1份,证明车辆进行质押的事实。被告王小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王小红,被告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续当凭证虽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但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系有利于被告,即对原告不利的事实,属于自认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除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当金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事实均予以认定。此外,本院另认定,原、被告签订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中还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向原告质押出当。原告按本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综合费用和利息,综合费用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时预先扣除,利息不预扣。当票上记载:典当金额16万元,月费率3.4%,月利率0.5%,综合费用2720元,实付金额157280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红之间签订的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王小红在最后一期续当期限届满后,既不归还当金及支付相应费用,也不赎当和续当,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及双方约定的绝当条件,构成绝当,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当金,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要求归还当金的数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至按月2%标准计算,并放弃其中部分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J×××××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为本案债务提供质押,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王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台州市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5728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违约金;二、原告台州市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登记在被告王小红名下的浙J62U**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台州市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小红负担1850元,原告台州市银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