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玉平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10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平,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嘉南刑初字第7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玉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1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刘玉平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轿车,从本市南湖区秀州南路出发,在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甪里街铁路桥东出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玉平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2毫克/毫升。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玉平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玉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玉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刘玉平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玉平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叶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玉平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平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刘玉平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玉平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国林代理审判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