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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自霞与韩国用、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韩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霞,韩国用,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韩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692号原告:陈自霞,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芮道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用,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韩国用,经理。被告:韩国忠,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陈自霞诉被告韩国用、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被告韩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霞委托代理人芮道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国用、被告江海公司、被告韩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霞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韩国用因经营船舶运输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后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21.8‰,于2012年6月9日前清偿借款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另被告江海公司和被告韩国忠共同为被告韩国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到期后以上三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借款本息,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1.8‰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3、承担原告律师费2万元。被告韩国用、被告江海公司、被告韩国忠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韩国用与陈自霞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出具一份借条后从陈自霞处借款1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1.8‰,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6月8日,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需承担陈自霞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如发生争执协商不成,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江海公司、韩国忠在《借款合同》载明的担保人项下盖章、签名,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不少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上述借款到期后韩国用未归还分文本息。2013年4月17日,韩国忠在韩国用出具的上述借条原件上注明:本人担保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4月23日,陈自霞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陈自霞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账单复印件、被告韩国用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款合同》原件、银行查账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原告陈自霞与被告韩国用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国用、江海公司、韩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原告陈自霞以被告韩国用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等为凭要求被告韩国用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江海公司、韩国忠应对被告韩国用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载明担保期限为不少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而原告起诉时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被告江海公司、韩国忠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除外)。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用、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被告韩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陈自霞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18%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韩国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自霞律师代理费损失2万元;三、驳回原告陈自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2元,由被告韩国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顺旺人民陪审员  陈为一人民陪审员  胡光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