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刘暖阳、刘桂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刘暖阳,刘桂青,任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后行59号,组织机构代码80543900-2。法定代表人段九哲,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振刚。被告刘暖阳。被告刘桂青。被告任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昌黎支行)诉被告刘暖阳、刘桂青、任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学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振刚,被告任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暖阳、刘桂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昌黎支行诉称,被告刘暖阳、刘桂青夫妻二人于2012年7月6日从我行贷款一笔,金额为4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5日,还款方式采用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截止到2013年6月28日,被告刘暖阳、刘桂青尚欠原告贷款本息44243.32元,已连续拖欠174天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刘暖阳、刘桂青拒绝还款,被告任某也拒绝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刘暖阳、刘桂青尽快偿还所欠贷款本息44243.32元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任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辩称,我与刘暖阳、刘桂青不认识,当时是我朋友家庆带我去的,他说他借钱我才同意担保,如果知道是刘暖阳借款的话,我不会担保。当时签字借款人并未在场,只有我一人在场。我认为如果借款的话,双方均应在场,我认为我被骗了。2012年是农行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们催借款人还款。被告刘暖阳、刘桂青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5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其上记载了刘暖阳基本信息,贷款用途为养羊,贷款额度5万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种类为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担保人名称任某,借款申请人刘暖阳及借款申请人配偶刘桂青在其上签字按印。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3020120110039179),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为肆万元整。1.2借款用途养羊。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1)。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1.4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2)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1.3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1.5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第五条借款担保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十条借款人和担保人声明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贷款人处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信贷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段九哲签字,借款人刘暖阳及保证人任某签字按印,签约日期为2011年7月7日。3、被告刘暖阳、刘桂青、任某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共6页。其上主要记载了刘暖阳、刘桂青、任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刘桂青系刘暖阳妻子。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其上记载的借款人姓名、银行卡号、借款额度、额度到期日、贷款最后到期日、借款利率等与证据2一致,客户签名处签有刘暖阳。其上记载的时间为2011年7月7日。5、机打个人贷款凭证基础信息一份,其上记载客户名称刘暖阳,担保方式单人担保,借款日期2012年7月6日,到期日期2013年1月5日,借款金额4万元。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刘暖阳、刘桂青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任某对原告证据1、2认为签名时是空白的,证据3中刘暖阳及刘桂青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和证据4、5没见到过,不清楚;对证据3中任某本人的身份证及户口页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虽被告任某对证据1-5(除任某本人身份证、户口页)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被告刘暖阳、刘桂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刘暖阳与刘桂青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4日被告刘暖阳、刘桂青向原告农行昌黎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暖阳、任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暖阳从农行昌黎支行办理自助可循环方式保证担保借款,借款额度为4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任某为刘暖阳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6日被告刘暖阳按合同约定办理贷款4万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5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2011年7月7日原告农行昌黎支行与被告刘暖阳、任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2年7月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自助循环贷款4万元发放给被告刘暖阳后,被告刘暖阳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期限外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刘暖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刘暖阳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人借款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该笔借款系刘暖阳与刘桂青夫妻二人向原告申请所借,故刘桂青作为刘暖阳的妻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某辩称其是“为朋友家庆借款所做的担保,签订合同是合同是空白的”,但其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任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暖阳、刘桂青、任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暖阳、刘桂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暖阳、刘桂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任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