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一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与许开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许开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19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负责人:郭俊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开进,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住址安徽省芜湖县,现居住在安徽省芜湖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诉被告许开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本奇,被告许开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15时05分左右,被告许开进醉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县湾沚镇湾石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湾石路“和嘉中央城”售楼中心门前路段处,车辆撞上路南侧花坛的路缘石后驶上花坛,其车辆底部碾压到花坛内栽种苗木的林爱英,造成林爱英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许开进驾车逃逸。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芜刑初字第00020),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判处许开进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该判决提出抗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裁定。现原告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告许开进至今未偿还该垫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3)芜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芜中刑终字第00082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事发后逃逸、负事故责任。判决原告赔偿黄胜才等人民币11万元整。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赔偿11万元,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19日15时05分左右,被告许开进醉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县湾沚镇湾石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湾石路“和嘉中央城”售楼中心门前路段处,车辆撞上路南侧花坛的路缘石后驶上花坛,其车辆底部碾压到花坛内栽种苗木的林爱英,造成林爱英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许开进驾车逃逸。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芜刑初字第00020),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判处许开进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该判决提出抗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裁定。现原告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告许开进至今未偿还该垫付款。本院认为:被告许开进酗酒驾车致他人死亡,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赔偿后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开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许开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艳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