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乔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乔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627号原告: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街道下曲家村南。法定代表人:浅川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荣进,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选。原告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乔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荣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9日,被告就其施工的北陈家11#、12#楼工程向我公司购买混凝土,并与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砼的价格、数量、质量、货款结算及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2010年6月26日,我公司向原告供砼153m³,金额3609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价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砼款36090元及违约金844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1.3倍自2010年7月29日暂计至2013年7月9日),同时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砼,原告每供应200m³砼,被告应在三日内支付价款的90%,供完最后一批砼,三日内付清总价款的90%,余款10%在砼强度达到合格要求(28天试块检验合格),三日内向原告付清余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拖欠价款数额以每日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0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砼153m³,价款合计36090元。被告接收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7月6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被告于当月10日签收后,仍未支付欠款给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供需合同、供砼明细表、EMS快递详情单、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履约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价款为36090元的砼153m³给被告的义务,被告接收后未支付价款给原告,拖欠原告砼款36090元至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同款360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4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满足原告的上述请求。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乔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人民币36090元及违约金844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1.3倍自2010年7月29日暂计至2013年7月9日),同时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被告乔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乔选负担,因原告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1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海涛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鹏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