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陆仲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仲帮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贺刑终字���9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仲帮,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4日由昭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由昭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松,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仲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昭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仲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登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仲帮及其辩护人林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1月19日9时许,昭平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昭平县木格乡招林村那罩组村民陆仲帮非法持有2支单管砂枪并依法扣押。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贺公(刑)鉴(痕)字(2012)075枪支鉴定文书,认定陆仲帮所持有的两支砂枪是前装填式的非制式枪支,能进行底火击发,可有效击燃底火,利用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管制枪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枪支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陆仲帮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陆仲帮非法持有枪支2支,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归案后,被告人陆仲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陆仲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陆仲帮提出其只持有1支枪支,原审判决认定其非法持有2支枪支的事实错误。其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陆仲帮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陆仲帮非法持有枪支2支的事实只有原审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仲帮非法持有枪支2支的事实证据不足。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陆仲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仲帮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非法持有单管砂枪2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陆仲帮提出其只持有1支枪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仲帮非法持有枪支2支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陆仲帮多次供述了其非法持有2支枪支的事实和枪支的来源,且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枪支鉴定书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足���认定上诉人陆仲帮非法持有2支枪支的事实。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陆仲帮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陆仲帮非法持有单管砂枪2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陆仲帮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与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陆仲帮所犯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给予适当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陆仲帮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益林审 判 员 宁 可代理审判员 孙 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银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