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莹与孟辉、陈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莹,孟辉,陈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0648号原告胡莹,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孟辉,男,汉族,1980年5月14日出生,住本区。被告陈锐,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住本区。原告胡莹诉被告陈锐,孟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辉、被告陈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莹诉称,两被告合伙从事土建施工,从2011年开始由原告为其施工机械供应柴油,2013年2月8日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油料款194270元(清算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两被告承诺次日付款。第二天原告联系被告时,两被告电话就无法打通,之后多次联系电话打通后无人接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柴油款194270元。被告孟辉未作答辩。被告陈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莹于2011年开始为两被告施工机械供应柴油,2013年2月8日经双方清算,两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欠到小胡加油车油款拾玖万肆仟贰佰柒拾元整,¥194270元。(借支条至今日全作废)。但至起诉之日止两被告一直未付该款。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胡莹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及时给付柴油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辉、陈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莹柴油款194270元。案件受理费4185元,减半收取209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俊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