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忠明与邱强、廖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明,邱强,廖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刘忠明,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连忠,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昊宇,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强。被告:廖春英。原告刘忠明诉被告邱强、廖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忠、邓昊宇、被告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廖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邱强因购房所需分别向王珺、刘忠明各借款30万元,王珺、刘忠明同意借款期限为二年,并通过刘忠明在工商银行桂林市群众支行一次性汇款60万元给邱强。被告向王珺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因借款当日原告未与被告见面,故被告未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邱强至今未归还借款。现王珺于2013年3月19日将其对邱强的债权含30万元借款及利息,转让给刘忠明,并已通知了邱强。被告廖春英与被告邱强为夫妻关系,邱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邱强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3万元(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6月20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判令二被告对以上债务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邱强辩称,其并未因购房向原告及王珺借款,是因为刘忠明的网络公司涉嫌刑事案件,二人找其帮忙处理此事,所以二人才划给其60万元,事情办好后,二人反悔,其系被迫才写的借条,并非自愿所写;此事被告廖春英并不知晓;其在王珺转让债权时并未当即知悉,直到收到诉状才知道;2013年1月26日,邱强已经向王珺偿还部分欠款2万元。被告廖春英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邱强、廖春英于200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至今为夫妻关系。2010年6月19日,被告邱强分别向王珺、刘忠明各借款30万元。同日,刘忠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群众支行从其卡号为62×××38的账户汇款60万元至邱强的卡号为95×××21的账户内。邱强向王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珺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期限为二年,以此为据。借款人:邱强”。2013年3月19日,王珺将其对邱强的债权即2010年6月19日的借款30万元转让给刘忠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邱强与原告刘忠明及王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王珺转让能否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三、邱强的债务是否是其与廖春英的共同债务?被告邱强虽辩称并非因购房向原告及王珺借款,但其对原告汇款至其账户内的60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且于当日向王珺出具借条承认向王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邱强辩称原告与王珺借钱给他是为了处理原告公司因牵涉刑事犯罪案件事项,其未能举证证实其观点,该理由亦与常情不符;被告邱强提出写借条给王珺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故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王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邱强从原告及王珺处借款60万元的情况属实。被告邱强辩称其已向王珺归还了部分欠款计2万元,因王珺在向原告转让债权时并未提及,且被告未能举证确认其当庭提交的以王珺作为收款人出具的收条系王珺亲笔书写及用于偿还本案标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如确系王珺已收取被告邱强的还款而未告知原告,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王珺将邱强对其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不在上述情形之列,该行为有效。被告邱强提出,债权人王珺在转让权利时,并未立即对其告知,但法律未规定转让债权时应告知债务人的时间,仅规定“应当通知债务人”,故被告邱强的该项辩称不成立。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邱强向原告及王珺的借款不在上述情形之列,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邱强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廖春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间的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强、廖春英共同返还原告刘忠明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50元及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857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邱强、廖春英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 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穆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