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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雷其中与朱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其中,朱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581号原告:雷其中。被告:朱燕军。原告雷其中为与被告朱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雷其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雷其中起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朱燕军向原告雷其中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后,被告朱燕军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雷其中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燕军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雷其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朱燕军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雷其中提供的借款凭证进行审核,认为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朱燕军向原告雷其中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后,被告朱燕军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朱燕军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之义务。原告雷其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燕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其中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燕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早根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