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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少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XXX、曾华、李若鸿与杜中乾、尹华雄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曾华,李若鸿,杜中乾,尹华雄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少民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委托代理人邵兴全,四川国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华。委托代理人谢述评,绵阳市涪城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绪宴,绵阳市涪城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若鸿。法定代理人曾华。系上诉人李若鸿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中乾。委托代理人彭东,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华雄。上诉人XXX、曾华、李若鸿因与被上诉人杜中乾、尹华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兴全,上诉人暨上诉人李若鸿的法定代理人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述评、李绪宴,被上诉人杜中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尹华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李昱1974年出生,于2011年10月18日在德国去世,李昱的法定继承人有XXX(母亲)、杜中乾(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尹华雄(父亲)、曾华(配偶)、李若鸿(儿子)。XXX与尹华雄结婚生育了李昱,后XXX与尹华雄离婚,李昱随XXX生活。1991年11月5日,XXX与杜中乾结婚,李昱时年17岁,尚未成年。李昱与曾华于200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另查明,一、李昱与曾华于2009年6月购买了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一街219号1栋2单元11层1104号房屋一套(保管号:权1712732,建筑面积89.82平方米),同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贷购房款330000元。审理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原审法院委托四川恒通评估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价值(含装修)进行了评估,评估该房价值为723700万元。该项评估费8000元已由曾华垫付。截止2011年10月,尚欠中国银行成都武侯支行债务304283.74元;截止到2013年1月,为290123.38元。二、2011年8月,曾华以84600元购买波罗牌小型汽车一辆,登记牌照号川A356**。三、曾华在招商银行成都小天支行6225**********707账户截止2011年10月18日的存款余额为2078.29元;曾华于2011年10月2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绵阳市分行荷花中街储蓄所存款20000元,账号为3611************495;曾华在中国建设银行绵阳分行营业部6227*************355账户截止2011年10月18日的存款余额为5.98元;曾华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一支行龙湖三千里储蓄所6227************416账户截止2011年10月18日的存款余额为0.01元。四、李昱去世后,曾华取得李昱遗留的现金76.94欧元。五、李昱生前与曾华共同购置的家具家电有:48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5公斤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两组、双人床两张、餐桌一张、餐椅若干个、抽油烟机一台、灶具一台、电风扇一台、电冰箱一台、组合衣柜两组、床头柜两个、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台、床上用品及窗帘若干个、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上网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六、李昱、曾华在中投证券成都人民北路证券部无开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主要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国法兰克福使领馆电报、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信息摘要、评估报告书、中国银行成都武侯支行账户明细、机动车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中投证券成都人民北路证券营业部关于李昱、曾华未开户的证明、中投证券绵阳临园路证券营业部资金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评估费发票、尹华雄的信函、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李昱去世后,其遗产应依法继承。杜中乾与XXX结婚时,李昱随XXX生活且未成年,杜中乾对李昱尽了抚养义务,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所以,XXX、杜中乾、尹华雄、曾华、李若鸿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李昱于2011年10月18日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及孳息属于李昱的遗产。一、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一街219号1栋2单元11层1104号房屋一套,含装修价值723700元。该房产属于李昱、曾华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一半的份额,因此李昱在该房屋中的份额价值361850元。该房屋为按揭购买,李昱去世时李昱、曾华尚欠中国银行成都武侯支行贷款本金304283.74元,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昱承担一半为152141.87元。根据继承遗产亦需继承债务的原则,因此各继承人继承的财产净值为209708.13元,各继承五分之一为41941.63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确定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一街219号1栋2单元11层1104号房屋一套归曾华个人所有,按揭贷款余额由曾华个人承担,曾华分别补偿其他继承人每人41941.63元。因尹华雄在审理中表示将自己继承的财产指定给XXX继承,故曾华应补偿XXX83883.26元,不再补偿尹华雄。曾华主张购买房屋时向许海炳借款100000元,XXX、杜中乾不予认可,双方存在争议,本案不作认定和处理,许海炳如有异议可另案诉讼。二、川A356**波罗牌小型汽车一辆,购买价84600元,购买时间2011年8月,李昱去世时该车仅使用了2个月,根据车辆正常使用年限为15年即180个月折旧,当时该车辆的价值为83660元。李昱的份额为41830元,由继承人各继承五分之一,为8366元。曾华分别补偿其他每个继承人8366元,其中曾华应补偿XXX16732元(含尹华雄应继承份额)。曾华主张该车系曾尤香赠与其个人所有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三、根据银行存款情况,李昱去世时与曾华的共同存款为2084.28元(2078.29元+5.98元+0.01元=2084.28元)。李昱份额为1042.14元,由各继承人继承五分之一为208.43元,曾华分别补偿其他每个继承人208.43元,其中XXX为416.86元(含尹华雄应继承份额)。曾华在中国建设银行绵阳市分行荷花中街储蓄所存款20000元的存款时间在李昱去世以后,此款不能作为李昱的遗产认定和处理。四、李昱遗留的现金76.94欧元已为曾华取得,应由各继承人继承五分之一即15.388欧元,因此曾华应支付各其他继承人15.388欧元(按判决之日的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121.22元),其中XXX为242.44元(含尹华雄应继承份额)。五、李昱与曾华共有的家具家电等财产,由曾华个人取得,原审法院酌定曾华分别补偿其他继承人2500元。同理,曾华补偿XXX5000元(含尹华雄应继承份额)。XXX、杜中乾主张曾华在李昱去世后领取了李昱个人养老金退费8045.28欧元、李昱团结税退款6377.76欧元以及处理宝马轿车、家具家电得款2450欧元等,因曾华不予认可、事发德国暂无法调查等原因,本案暂不予认定和处理。德国方面给予李昱家属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因金额暂无法核实,且非遗产,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在条件、时机成熟时另案诉讼。李若鸿主张多分遗产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曾华共应支付杜中乾、李若鸿各53137.28元,支付XXX106274.5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一街219号1栋2单元11层110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82平方米,保管号:权1712732)归曾华个人所有;二、川A356**波罗牌小型汽车一辆归曾华个人所有;三、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一街219号1栋2单元11层1104号房屋内的装修、家具、家电、电脑全部归曾华个人所有;四、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106274.56元、杜中乾53137.28元、李若鸿53137.28元;五、驳回被告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原告XXX,原审被告曾华、李若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XXX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对被继承人李昱的遗产认定事实不清,对李昱在德国的财产未进行认定,对李昱在国内的银行存款、房屋等财产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曾华、李若鸿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杜中乾与被继承人李昱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2、李若鸿系未成年人,其没有生活来源,应从李昱遗产扣除李若鸿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后再进行遗产分配;3、上诉人曾华和李昱购买房屋时借款10万元,但原判未认定该事实和一并处理;4、尹华雄表示不参加诉讼,应当对其按撤诉处理,但原判仅依据尹华雄的信函就将其遗产份额确定给XXX,属程序错误;5、原判对家俱、家电的估值及归属确定未充分征求当事人意见就进行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中乾答辩称,其与被继承人形成了继父子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尹华雄书面答辩称,其在本案一审中两次去信一审法院,表明了其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因李若鸿年幼,希望在分配遗产时优先考虑其权益。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有:1、杜中乾与李昱是否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2、李昱的遗产认定是清楚,分配是否恰当。上诉人XXX所提原判未查清被继承人李昱与曾华的共同的存款、房屋等财产情况,对李昱在德国财产未进行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XXX提出的银行存款事项进行了查询,且对已查询到的存款进行了处理,XXX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及处理结果不符;XXX主张被继承人李昱与曾华在国内还有其他房产,且被继承人李昱在德国还有其他财产,但XXX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判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XXX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曾华、李若鸿所提原判错误认定杜中乾与被继承人李昱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问题,本院认为,XXX与尹华雄离婚后,被继承人李昱跟随XXX生活,且杜中乾与XXX再婚时,李昱尚未成年,尔后,杜中乾与XXX又供养李昱至大学毕业,原判认定杜中乾与李昱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正确。上诉人曾华、李若鸿所提李若鸿系未成年人,其没有生活来源,应从李昱遗产扣除李若鸿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后再进行遗产分配意见,本院认为,李若鸿虽系未成年人,但杜中乾、XXX年事已高,均属应当予以照顾的对象,原判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均等分配遗产并无不当。上诉人曾华、李若鸿所提购房债务问题,债权人可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曾华、李若鸿所提尹华雄参与诉讼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尹华雄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其虽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其给原审法院的信函是其真实意见表示,原判根据其意见确定其所继承遗产份额的归属并无不当。上诉人曾华、李若鸿所提原判对家具、家电的估值及归属确定未充分征求当事人意见的问题,本院认为,杜中乾、XXX居住于绵阳市,并未与曾华共同居住,而争议家具、家电等财产一直由曾华、李若鸿使用,原判本着方便居住与生活的原则,将其判归曾华,并酌定曾华给其他继承人现金补偿的处理方式恰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690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上诉人XXX、曾华、李若鸿各承担11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志红代理审判员  侯文飞代理审判员  祝颖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