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姜洪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姜洪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栾相彬,公司董事长。原告姜洪民,男,住范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波田、薛丽,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负责人王永月,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律师。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汽运公司)、姜洪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范县人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汽运公司、姜洪民及姜洪民的委托代理人杨波田、薛丽与被告范县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濮阳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汽运公司、姜洪民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所属豫J306**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J58**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2日0时止,保险费24731.05元。被告签发保险单,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2010年6月8日4时30分许,李进省驾驶豫J306**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J58**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8省道38KM+700M处时,撞住同向行驶的韩卫东驾驶的冀A543**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进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评估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豫J306**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J58**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估损总值为1497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但被告只赔偿了88830元,尚有51000元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51000元。被告范县人保支公司辩称,1、原告已于2012年6月2日就本次事故提起过保险合同诉讼,现在又以同一案由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起诉应予驳回。2、依照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车损险的赔偿以事故责任的划分为依据,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应的是70%的车损,该车损已通过理赔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应由对方承担的30%车损,诉请被告方承担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围绕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第二组,豫J306**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豫J306**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长价事车估字(2010)17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豫J306**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范县人保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以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豫J306**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豫J306**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长价事车估字(2010)17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称损失估价明显过高,原告在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定损为140000元,原告也按140000元的70%接受了理赔款,车损应为140000元;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案认为该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范县人保支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长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提起过诉讼,且调解书显示纠纷一次性了解。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涉及的诉讼是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调解意见,对本次事故引起的车损并未解决,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是要求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有异议,依法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6月8日4时30分许,李进省驾驶豫J306**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豫J58**号挂),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8省道38KM+700M处时,撞住同向行驶的韩卫东驾驶的冀A543**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进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进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卫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7月15日经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两原告同被告范县人保支公司对于本事故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豫J306**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豫J58**号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经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评估鉴定,损失为149700元,属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仅赔偿了88830元,剩余60870元中的9870元属不计免重复计算,原告明确放弃,尚欠51000元理赔款未支付。另查明,豫J306**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豫J58**号挂)登记车主为原告濮阳汽运公司,原告姜洪民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范县人保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40000元、120000元,保险生效期间自2010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2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车辆豫J306**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豫J58**号挂)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49700元,事实清楚;被告已支付88830元,剩余60870元中的9870元属不计免重复计算,原告明确放弃,尚欠51000元未赔偿,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责任,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失的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2012年6月2日就本案事故提起的保险合同诉讼,涉及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事宜,本次诉讼中原告诉请的是机动车车损险赔偿,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豫J306**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豫J58**号挂)机动车损失保险240000元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姜洪民保险金损失5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和声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