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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吴江商初字第0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国雄、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吴江商初字第0478号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甸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健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昌,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方伟。被告徐国雄。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新都汇小区9幢13、14号营业房。负责人费海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建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贯桥。法定代表人乐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建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丽英。被告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桃花庄村。投资人沈金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沈乐民,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金坤。委托代理人沈乐民,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淦林,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4903176523,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桃花庄村(25)额圩浜**号。委托代理人沈乐民,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沈氏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桃花庄村村部。法定代表人任美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乐民,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美仙。委托代理人沈乐民,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根。委托代理人沈乐民,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国雄、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分公司)、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都建筑公司)、董丽英、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金坤、杨淦林、吴江沈氏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任美仙、沈永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有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国雄、董丽英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遂于2012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昌,被告长兴分公司和被告八都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建东、陈旭东,被告沈金坤,被告沈永根及被告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金坤、杨淦林、吴江沈氏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任美仙、沈永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雄、董丽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后因审理中需要启动司法鉴定,于2013年8月14日第二次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昌,被告长兴分公司和被告八都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建东、陈旭东,被告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金坤、杨淦林、吴江沈氏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任美仙、沈永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雄、董丽英经本院第二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国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国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5.775‰,借期自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按月结息,合同对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董丽英、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金坤、杨淦林、吴江沈氏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任美仙、沈永根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七被告为被告徐国雄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并对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将10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徐国雄,借款期间内,被告徐国雄突然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2月20日止,目前,借款期限已届满,徐国雄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外,被告长兴分公司于2011年6月6日出具承诺,自愿对徐国雄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长兴分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八都建筑公司也未对其分公司的义务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徐国雄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截至2012年8月20日的利、罚息为107375.17元;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罚息利率20.5075‰计算);2、被告长兴分公司、八都建筑公司对被告徐国雄的上述义务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董丽英、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金坤、杨淦林、吴江沈氏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任美仙、沈永根对被告徐国雄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国雄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董丽英、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金坤、杨淦林、吴江沈氏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任美仙、沈永根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之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及银行划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将100万元发放给被告徐国雄之事实。3、被告长兴分公司及被告八都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长兴分公司自愿作为债务人加入本案,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之事实。4、被告八都建筑公司的委托书及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八都建筑公司全面委托徐国雄负责长兴分公司的工作,签署一切与长兴分公司有关的文件,且对徐国雄的所有行为均予以承认的事实,而本案承诺书签署的日期是2011年6月6日,在委托书授权的委托期限内。5、银行还款凭证九份及结欠利息明细单1份,以证明徐国雄已支付至2012年2月20日前的利息135665元及拖欠截止2012年8月20日的利、罚息107375.17元之事实。被告长兴分公司、八都建筑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被告徐国雄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来承担还款责任。二、作为保证人的六名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由被告徐国雄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是虚假的,系保证人与徐国雄为逃避法律责任事后恶意串通,以此达到将徐国雄个人借款形成的债务转嫁给长兴分公司的目的,该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对被告长兴分公司、八都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也并非向原告出具而是向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出具,至多只能约束徐国雄和各保证人,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长兴分公司、八都建筑公司无须为被告徐国雄的个人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长兴分公司、八都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兴分公司、八都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署名为“徐国雄”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上述借款100万元是徐国雄个人的。被告长兴分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承诺书,即使承诺书是真实的,出具的对象也不是原告,原告不能依据该份承诺书向被告长兴分公司来主张权利,要主张也是其他的关联问题。长兴分公司、八都建筑公司与徐国雄见面时徐国雄本人也承认该承诺书是在沈金坤的威胁下作的假证。被告八都建筑公司与徐国雄的内部承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徐国雄与八都建筑公司的承包关系,债权债务由徐国雄个人来承担,与长兴分公司无关。被告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金坤、杨淦林、吴江沈氏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任美仙、沈永根共同辩称:2011年6月7日,作为保证人,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金坤、杨淦林、吴江沈氏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任美仙、沈永根的确是为被告徐国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了形式上的担保,但在签字(盖章)前由徐国雄做前述保证人的思想工作,言明该款形式上虽是徐国雄个人借款,而实际上属长兴分公司的借款,借款全部用于长兴分公司的工程建设,徐国雄还表明自己是长兴分公司的负责人,并承诺该借款的本息全部由长兴分公司负责归还,只是请前述保证人帮个忙履行一下担保手续而已。这一情况作为原告、长兴分公司也是知情的。也是基于上述事实,前述保证人才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本案被告长兴分公司付款承诺在先,应由被告长兴分公司、八都建筑公司先行偿还,后由前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长兴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徐国雄出面贷款100万元时,提供了其作为长兴分公司负责人的营业执照,名义上由徐国雄出面贷款,但贷款实际是用于长兴分公司的在建工程项目。被告徐国雄、董丽英未作答辩。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长兴分公司、八都建筑公司共同质证后具体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因不是合同相对方,故真实性无法评判,对证据2、4、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确系徐国雄个人所借,与被告长兴分公司无关;对原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也不持异议,至于长兴分公司虽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徐国雄作为当时的负责人通过分公司归还其个人借款利息,不影响借款作为其个人债务的定性,这两者间是两个独立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相应的主体来承担,不能混淆。对于证据3承诺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承诺书无论内容和时间都是虚假的。长兴分公司从未出具过此份承诺书,从形式上看,公章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按常理公章应加盖在落款处,不可能盖在角上。显然系徐国雄与被告沈金坤为逃避债务,利用徐国雄当时长兴分公司负责人身份事后作出的虚假承诺。据此八都建筑公司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证据3承诺书上的公章真实性和徐国雄在承诺书上签字形成时间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字的形成时间是否存在先后以及承诺书内容形成的时间与徐国雄在承诺书上签字形成时间是否存在先后等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金坤、杨淦林、吴江沈氏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任美仙、沈永根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长兴分公司作出还款承诺在先,且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也系长兴分公司,应由被告长兴分公司、八都建筑公司先行还款,再由担保方承担保证责任。对长兴分公司、八都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金坤、杨淦林、吴江沈氏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任美仙、沈永根对其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否系徐国雄所出具无法核实,徐国雄也未出庭陈述。至于承包合同,因徐国雄签字无法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且该合同是被告八都建筑公司与徐国雄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被告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金坤、杨淦林、吴江沈氏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任美仙、沈永根等六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长兴分公司、八都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长兴分公司、八都建筑公司在关联性上认为,当时徐国雄确实是长兴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徐国雄个人的民事行为和其作为长兴分公司的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是两种法律后果不同的行为。被告徐国雄、董丽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被告八都建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委托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承诺书上加盖的长兴分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对相关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无法作出判断。原告及被告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金坤、杨淦林、吴江沈氏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任美仙、沈永根对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被告长兴分公司、八都建筑公司对公章真实性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但对鉴定机构对相关内容形成时间先后未作判断这一意见,认为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相关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经两次开庭,到庭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承诺书,结合鉴定意见及双方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情况,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金坤、杨淦林、吴江沈氏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任美仙、沈永根提供的证据因到庭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长兴分公司、八都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所涉相对方的被告徐国雄未到庭,且原告与被告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金坤、杨淦林、吴江沈氏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任美仙、沈永根对其真实性均未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作出评判。且承包合同的期限届满日截止2010年5月31日,而本案借款发生于2011年6月7日,其关联性亦存在问题。经审理,并综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国雄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徐国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5.775‰,借期自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到期不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加付约定利率30%的罚息。同日,被告董丽英、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金坤、杨淦林、吴江沈氏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任美仙、沈永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将100万元发放到被告徐国雄个人银行卡上,被告徐国雄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贷款发放后,原告仅收回了截至2012年2月20日的利息135664.98元,其中由被告徐国雄个人银行卡支付的利息为55212.45元,被告八都建筑公司长兴分公司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了利息80452.53元。2012年2月,徐国雄开始下落不明,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截止2012年8月20日,被告徐国雄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罚息107375.17元未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关保证义务,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八都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徐国雄全面负责浙江长兴分公司的工作,签署一切与浙江长兴分公司有关的文件,受托人的行为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责任。该委托书在吴江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又查明,被告徐国雄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落款时间是2011年6月6日,承诺上述贷款利息由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每月支付给原告,贷款到期日由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负责归还原告,该承诺书下部加盖了被告长兴分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国雄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董丽英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金坤、杨淦林、吴江沈氏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任美仙、沈永根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上述合同未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国雄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向其个人银行卡上发放了贷款,故本案中的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徐国雄。被告徐国雄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主张应按合同约定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要求按月利率20.5075‰计算罚息,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兴分公司出具承诺,作出愿意承担该笔借款还本付息义务的意思表示,其后,又通过自身银行账户向原告五次支付借款利息,对此应认定长兴分公司对被告徐国雄借款债务构成加入行为并已实际予以履行。被告八都建筑公司对被告徐国雄作为长兴分公司负责人进行全权委托,并承诺对其行为予以承认并承担责任,应视为其同意长兴分公司对徐国雄债务的加入行为,被告长兴分公司、八都建筑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长兴分公司、八都建筑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均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丽英、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金坤、杨淦林、吴江沈氏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任美仙、沈永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国雄、董丽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截至2012年8月20日的利、罚息为107375.17元;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罚息利率20.507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被告徐国雄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清偿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董丽英、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金坤、杨淦林、吴江沈氏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任美仙、沈永根对被告徐国雄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300元,合计34548元,由被告徐国雄负担21248元,鉴定费13300元由被告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缴),被告徐国雄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被告董丽英、吴江市八都鑫佳绢纺厂、沈金坤、杨淦林、吴江沈氏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任美仙、沈永根、吴江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对被告徐国雄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有顺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知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