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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周鹏举与刘启东、蒋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举,刘启东,蒋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周鹏举。委托代理人向宸锋,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启东。被告蒋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周鹏举与被告刘启东、蒋莉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举的委托代理人向宸锋,被告刘启东,被告蒋莉,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鹏举诉称,2012年11月16日,刘启东驾驶川AU00**轿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在驿都大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启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鹏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刘启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周鹏举承担20%的赔偿责任。川AU00**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7176.7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刘启东、蒋莉共同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登记在蒋莉名下,事发当天是刘启东驾驶该车辆。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启东垫付了医疗费8069.18元,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刘启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不予认可。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刘启东驾驶登记在被告蒋莉名下的川AU00**号轿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周鹏举在驿都大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启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周鹏举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3日,周鹏举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院诊断其损伤为:1.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7000元。周鹏举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285.96元,其中刘启东垫付了医疗费8069.18元,并向周鹏举支付了现金2000元。2013年3月1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3)临鉴9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周鹏举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周鹏举支付鉴定费86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原告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另查明,1.被告蒋莉系川AU00**号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告刘启东和被告蒋莉系夫妻。3.原告周鹏举与关惠阁育有一女周依涵。两人还育有一子周耀闻。4.原告周鹏举的父亲周新迎在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6日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为其办理了住院手续。5.2012年11月27日,周鹏举购买膝关节外固定支具一副,价格为2000元。审理中,原告周鹏举为证明其务工及收入状况,向本院出示了襄城县紫云彩印包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结算条、务工及收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周鹏举对被告刘启东辩称的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元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署名为原告周鹏举父亲周新迎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刘启东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收条、庭审记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启东驾驶被告蒋莉所有的川AU00**号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周鹏举相撞,造成周鹏举受伤。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启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周鹏举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刘启东与蒋莉系夫妻关系,原告周鹏举未举出被告蒋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对原告周鹏举要求被告蒋莉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刘启东承担70%、原告周鹏举承担30%。关于被告刘启东是否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周鹏举对被告刘启东主张的在事故发生后向其支付了现金2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被告刘启东则出具了由原告父亲周新迎署名的收条一张,证实刘启东向原告的父亲周新迎支付了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周新迎为周鹏举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在此期间,被告刘启东向原告支付现金用于治疗,并由其父开具收条符合情理,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条是伪造或变造的,故本院对刘启东向周鹏举支付了现金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周鹏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报销票据本院认定为17285.96元,其中刘启东垫付8069.18元。根据当事人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金额比例的一致协议,医疗费自费金额2592.89元(17285.96元×15%)。2.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周鹏举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周依涵的生活费,根据周依涵的年龄、户籍所在地、周鹏举的伤残等级、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周依涵的生活费为4025.25元(5367元/年×15年×10%÷2);被扶养人周耀闻的生活费,根据周耀闻的年龄、户籍所在地、周鹏举的伤残等级、上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周耀闻的生活费为4830.3元(5367元/年×18年×10%÷2);上述三项合计49469.55元。3.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周鹏举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本院认定为7000元。4.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周鹏举的伤情、购买辅助器具的发票,认定为2000元。5.关于护理费,周鹏举共计住院27天,护理费为1620元(60元/天×27天)。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540元(20元/天×27天)。7.关于营养费,根据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周鹏举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为540元(20元/天×27天)。8.关于误工费,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周鹏举所从事的行业、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年度全省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周鹏举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5天,确认其误工费为7455.78元(23664元/年÷365天/年×115天)。9.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10.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认定为860元。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周鹏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8971.29元。川AU0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860元、医疗费自费部分2592.89元,合计3452.89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刘启东承担2417.02元(3452.89元×70%),由原告周鹏举承担1035.86元(3452.89元×30%)。川AU00**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72745.33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残疾赔偿金49469.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7455.78元)。余下损失12773.07元(88971.29元-3452.89元-72745.33元),由被告刘启东承担8941.14元(12773.07元×70%),由原告周鹏举承担3831.92元(12773.07元×30%)。故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付8941.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启东垫付了住院医疗费8069.18元,向周鹏举支付了现金2000元,共计10069.18元。上述金额品迭后,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应支付给周鹏举保险赔偿金74034.31元(72745.33元+8941.14元-7652.16元),支付刘启东保险赔偿金7652.16元(10069.18元-2417.0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鹏举74034.31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启东7652.16元;三、驳回原告周鹏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刘启东负担322元,周鹏举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芯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