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邳碾民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张道銮与赵永、靳春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銮,赵永,靳春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431号原告张道銮,农民。被告赵永,出生年月不详,农民。被告靳春迎,出生年月不详,农民。原告张道銮诉被告赵永、靳春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靳春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銮诉称:2006年10月,被告赵永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一年内偿还,由被告靳春迎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重新换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赵永、靳春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赵永向原告张道銮借款6万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赵永重新出具借条,并由被告靳春迎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道銮借款给被告赵永使用,由被告靳春迎提供担保,双方形成借贷及担保关系,借贷及担保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张道銮支付借款后,被告赵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没有还款,被告靳春迎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永、靳春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道銮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靳春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靳春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永、靳春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