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乙、单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乙,单某,石某,刘某甲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593号原告:陈某,男,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维,宿州市埇桥区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玲,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系刘毛九之父)被告:单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毛九之母)被告:石某,女,汉族,农民,原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址安徽省宿州市。(系刘毛九之妻)被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石某,女,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农民,原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团结村王刘组**号,现住址安徽省宿州市三里湾办事处淮河东路邮电小区。(系被告刘某甲之母)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乙、单某、石某、刘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单某、石某、刘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四被告系刘毛九的近亲属,2012年4月27日,刘毛九与被告石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通过李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刘毛九书写借条后,原告即向提供刘毛九借款30000元。2012年12月,刘毛九因发生交通事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毛九死亡后,原告要求四被告在继承刘毛九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刘毛九与被告石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毛九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属刘毛九与被告石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某应承担清偿该借款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借款3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乙、单某、石某、刘某甲未作答辩。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刘毛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本院作出(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8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为刘毛九的法定继承人;(刘毛九的遗产房屋两套的事实;(刘毛九死亡后,四被告获得各项赔款共计343000元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刘某乙、单某、石某、刘某甲未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刘毛九遗产范围;2、刘毛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否属于刘毛九与被告石某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刘某乙、单某、石某、刘某甲应否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不足部分,被告石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过原告举证,本院认定,查明本案事实为:被告刘某乙、单某系刘毛九之父母,年月日,刘毛九与被告石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刘毛九与被告石某生育一子刘某甲。刘毛九为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2012年4月27日,刘毛九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刘毛九书写借条后,原告即向刘毛九提供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在借款时,原告陈某与刘毛九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此后,刘毛九与被告石某未有向原告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2012年12月14日21时49分许,刘毛九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刘毛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后,被告刘某乙、单某、石某、刘某甲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获得各项赔款共计343000元。刘毛九生前与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蕲东新村4栋207室和位于宿州市埇桥区金鼎花园15号楼060号607室住房各一套。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刘某乙、单某、石某、刘某甲系死者刘毛九的法定继承人,虽非实际借款人,应当在继承刘毛九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刘毛九生前为家庭经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于刘毛九与石某夫妻共同债务,刘毛九死亡后,被告石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单某、石某、刘某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死者刘毛九生前债务及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单某、石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刘毛九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刘毛九生前所欠原告陈某债务计人民币3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向原告陈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乙、单某、石某、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晓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