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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初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徐南与蔡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蔡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0401号原告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徐某与被告蔡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起诉,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08897.8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但是电动轮椅和假肢矫正器的标准过高,应该使用普通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主要是康复治疗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17时50分,在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与商贸城兴四街交叉路口处,蔡某某驾驶某号牌临牌小型轿车从南向北行驶右转弯向东行驶时,与从南向北行驶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腰3爆裂性骨折脱位伴截瘫、胸部闭合伤等。后原告徐某伤情需要至上海养志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87717.87元,该笔费用截止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另外,原告徐某在康复治疗期间购买智能电动轮椅花费4800元、助行器380元、假肢16000元。另查明,某号牌临牌小型轿车系蔡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某号牌临牌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蔡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蔡某某承担智能电动轮椅花费4800元、助行器380元和假肢1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医疗费87717.8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蔡某某与原告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仅就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医疗费87717.8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芳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人民陪审员  苏衍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科丞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