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隆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薛立永与刘计华、张立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599号原告:薛立永,农民。被告:刘计华,农民。被告:张立波,农民。原告薛立永与被告刘计华、被告张立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志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立永、被告刘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立永诉称,2012年3月经人介绍我为二被告驾驶车牌号:冀E×××××的半挂货车,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除给付我工资外,还欠我6、7月2个月工资8000元,我多次催要未能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我工资8000元。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计华辩称:我与张立波是合伙人,共同经营冀E×××××半挂货车拉运输,原告是我们的雇佣司机,所诉欠工资8000元属实。被告张立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但在询问时认可与刘计华合伙。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计华与张立波合伙经营车牌号为冀E×××××半挂货车。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二被告雇佣原告薛立永开始为其开车,约定月工资4000元。除给付外至今二被告仍欠原告两个月工资,共计8000元。因二被告发生合伙纠纷,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计华、被告张立波合伙经营货车期间雇佣原告薛立永为其开车,二被告理应依约按期如数支付原告工资,但因二被告合伙有纠纷,至今未能给付拖欠原告两个月的工资8000元,其与理不通、与法相悖。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合伙期间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计华、被告张立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薛立永工资8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志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