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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永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亮,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渭源县。2013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某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22时24分许,被告人杨永亮饮酒后无证驾驶套牌号为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沿火炬大道由南向北至滨康路口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值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杨永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1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永亮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杨永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永亮的身份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亮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永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