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12
案件名称
徐媛与罗笃敬离婚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因我与被告是在网上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明知我患有糖尿病、高血压、脑梗等疾病,却对我漠不关心未尽到夫妻扶养义务,并且被告经常以种种理由向我索要钱财,我精神倍受折磨。2011年8月12日,当我血糖急剧升高危及生命时,被告不但不积极施救,还百般阻止我的女儿通知医院急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8月,我曾向西安市莲湖区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但被(2011)莲民一初字第015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判决生效后近一年里,我与被告矛盾进一步加剧,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是2006年经原告的大女儿和我的妹妹介绍认识,在充分的了解基础上,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为了照顾原告,我辞去工作做全职主妇,为家庭操劳。但2011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就恶意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不离。此后,我考虑到组建家庭不容易,多次想与原告沟通,想继续维系家庭,但原告不管不顾、一意孤行,于2012年再次向法院起诉决意离婚。原告罔顾夫妻情分、漠视我这些年对其付出的感情、关怀、精力,深深的伤害了我的感情。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我作为无过错方应获得大部分共同财产。一、原告在我的帮助下,赚取了256600元的收入,在分割时我应当分得不少于128300元;二、2010年8月底,我与原告共同购买的位于西安市白桦林居西北设计院家属院11号楼西户XXX房,因我至今没有自己的房屋居住,故请求法院判决归我所有;三、原告患有糖尿病、高血压、脑梗等疾病,婚后,我对原告常年累月的进行24小时陪护照顾,每天都对其血压、血糖进行监测记录、督促吃药、陪其锻炼,特别是在2009年原告因脑梗住院,我时刻都守护在其身边,为原告康复提供了保障。2011年2月、3月原告两次做白内障手术,也是我日夜守护在其身边全时进行照顾付出了许多辛苦。这些年来,为了原告早日恢复身体健康,我几乎付出了一切。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作出补偿;四、依据原告给我的婚后生活承诺,应支付给我250000元的生活保障金。另,我的个人所有的财产名人字画五十余幅、玉器14枚、木雕作品六件、民间刺绣十余件、瓷器十多件、邮票若干张、酒4瓶及贵重衣服、生活用品若干,总共价值二十多万元,目前仍存放在原告家中,由于原告拒绝我回家,因此我无法取回,现要求原告返还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相识,双方确定关系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跟你生活后的安排》中,承诺:在婚后十年左右,得到被告的照顾,就给被告不少于250000元的生活补偿金。2008年4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11年8月分居至今。2011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该院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2011)莲民一初字第0159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并于同年11月9日分别向被告和原告送达上述判决书,原、被告收到后,均未上诉。2012年10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又查,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家庭经济协议》,约定:婚后家庭经济协议如下:家庭生活费暂定原告每月支出2000元,被告支出1000元;双方的工资和储蓄归各自财产;双方婚前财产按婚姻法归个人所有。该协议在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一案中,莲湖区法院作出的(2011)莲民一初字第0139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家庭经济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2006年原告购买位于西安市白桦林居-兰溪小区51号楼2单元X幢XXX房,面积169.74平方米,已全部付清房款,该房产证正在办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居住证明、暂住证、家庭经济协议、(2011)莲民一初字第01399号和第01595号民事判决、《跟你生活后的安排》、购房付款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家庭经济协议》已明确约定:婚后双方的工资和储蓄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2566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家庭经济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是工资储蓄归各自所有,而不是工资和储蓄归各自所有。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要求分割位于西安市白桦林居-兰溪小区51号楼2单元X幢XXX房,因该房产产权不明确,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在婚前承诺在婚后被告的照顾其十年左右,就给被告不少于250000元的生活补偿金。现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五年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补偿被告12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退还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名人字画等物品,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限原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补偿给被告徐某某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审 判 员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裴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