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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蔡仁兰与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仁兰,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587号原告:蔡仁兰。被告: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贤平。原告蔡仁兰与被告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瓷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仁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剑瓷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仁兰起诉称:2008年,被告因承建龙泉市三中教学楼、龙泉市污水泵站需要,向原告购买内墙砖、地角线、耐磨砖等工程装修材料。2009年3月3日,双方对“三中工地”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货款74532.8元。其后,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支付货款5万元,于2011年7月3日付款1万元,尚欠余款14532.8元。2010年8月25日、2011年4月25日,被告对“污水泵站”工地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尚有货款21265元,并承诺该款在工程款到位时全部付清。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797.8元。被告剑瓷市政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剑瓷市政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据(4张)以及龙泉市审计局龙审基决(2012)19号审计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剑瓷市政公司应付原告货款35797.8元且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来源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剑瓷市政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仁兰货款3579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浙江剑瓷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高高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