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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晏骁与姚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骁,姚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晏骁,男,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福,男,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骁诉被告姚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2年6月28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5月7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恢复诉讼,2013年7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晏骁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姚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晏骁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姚福向我借款15.8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此款于2010年12月14日前还清。2011年4月28日,被告姚福又向我借款187万元,也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此款于2011年5月28日还清。被告至今未还款,现我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这两笔借款合计202.8万元及利息(其中15.8万元借款利息从2010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187万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姚福辩称:两份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字虽是我书写的,但我没有得到该两笔借款。实际上我在原告处累计借款70万元,到2011年10月28日原告计算本金和利息共计158万元,利息是每个月1角,于是原告要我出具一张158万元的借条以此来换回共计70万元的借条,这样过了一个月利息正好是15.8万元。实际上这个15.8万元我已偿还,但原告没有把借条还给我。另一张187万元的借条是由158万元按照月息1角计算得来的。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姚福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晏骁借款15.8万元,约定2010年12月4日还清的事实。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姚福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晏骁借款187万元,约定2011年5月28日还清的事实。被告姚福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四张,拟证明被告姚福向原告借款本金实为70万元,原告以高利贷利滚利的方式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58万元、15.8万元及187万元的借条均非事实,乃系违法高利贷,依法不受法律保护。2、友好借条一张,拟证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款158万元是借款70万元经过约半年后利滚利的结果;同时,201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8万元借条直接证明月息10%的高利贷的事实。3、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87万元借条载明的内容是虚假的,为违法高利贷,依法不受法律保护。4、收条4份,拟证明被告陆陆续续于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5月27日、2011年10月30日共四次归还原告借款7.2万元的事实。5、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2011年1月27日通过转账的形式归还原告4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晏骁提交的1、2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且被告姚福对其出具该两张借条上的签名予以认可,能证实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姚福提交的1至5号证,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7日被告姚福向原告晏骁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15.8万元,并约定此款于2010年12月14日前还清。2011年4月28日,被告姚福又向原告晏骁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187万元,约定此款于2011年5月28日还清。2012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合计202.8万元及利息(其中15.8万元借款利息从2010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187万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姚福于2009年12月8日、2010年1月9日、2010年3月9日、2010年6月29日共计向原告借款70万元,但已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姚福向原告晏骁出具的两张借条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之规定,原告在诉讼中仅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两张,但未能提交其已向被告交付了两张借条所载明的款项的相关证据材料,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辩称其没有实际收到该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晏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被告姚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姚福辩称该两笔借款系违法高利贷利滚利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晏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24元,由原告晏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幽燕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人民陪审员  舒继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明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