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9-11-29
案件名称
王春花与王军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春花;王军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王春花,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现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杜智民,招远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军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王春花与被告王军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智民,被告王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花诉称:2012年11月12日下午,原告王春花与被告王军涛因房屋纠纷发生争吵,引起撕扯,被告王军涛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王军涛辩称:被告将原告打伤属实,但原告是先用大镢打的被告,被告才还手打的原告。且被告至今没看到原告的伤情,原告提交的医疗单据不清,同意赔偿原告9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花与被告王军涛家系东西邻居,被告居东,原告居西,双方因房屋问题产生纠纷。2011年11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王军涛将原告家的通道堵死,原告王春花清理道路,被告阻止,双方发生厮打,被告王军涛将原告王春花的左额部打伤,后原告公爹拨打110报警。当天下午,原告王春花被送往招远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皮肤裂伤。住院8天,门诊花费370元,住院花费3663.25元,原告共计花医疗费4033.25元。招远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二周。2013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33.98元、误工费1540元、护理费29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8元、鉴定费3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自己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另查明: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护理费1110元/月。原告王春花住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中五里村,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用药明细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房屋纠纷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于案发当天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皮肤裂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是原告先用大镢打的被告,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王春花系城镇居民,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755元计算。原告的损失有(一)医药费4033、25元;(二)误工费1552.36元(25755元/年÷365天×22天);(三)护理费护理费296元(37元/天×8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6元/天×8天);(四)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6229.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40元,系其本人对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21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军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赔偿原告王春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22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军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丛金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国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