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即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农历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1990年12月19日双方到原筠连县民主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长子黄某甲、次子黄某乙,现均已成年。被告于1996年农历1月21日外出务工,至今无任何联系,双方分居生活已达17年之久。2012年7月,原告诉讼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考虑子女的身心健康,其愿意再等待被告一些时间为由申请撤诉后,至今仍无被告音讯,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8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即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农历9月1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1990年12月19日原、被告到筠连县大雪山镇(原民主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0月26日,原、被告生育长子黄某甲;1994年4月29日,生育次子黄某乙,该二子女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1994年12月起,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1996年2月,被告外出后无音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7月,原告诉讼与被告离婚,随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以(2012)筠连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至今仍无被告下落。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原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2、结婚证;3、筠连县大雪山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4、本院(2012)筠连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1份;5、本院调查被告之兄黄某丙以及证人文某某的调查笔录2份;6、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但双方自1994年12月起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其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1996年2月外出后无音讯,双方分居生活已达17年多时间;且原告于2012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申请撤诉后,至今仍无被告下落,对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绍举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韦云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