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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陆滨与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滨,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556号原告:陆滨。委托代理人:陈宝富。被告: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芬娟。委托代理人:王贤、黄龙辉。原告陆滨诉被告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以下中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富,被告中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进行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滨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岗位为驾驶员,运输布匹的工资按照件计,月平均工资9992元。原告的工资有被告的仓库保管员韩永立、刘某在原告自己的本子上签字确认。2012年2月至8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工资一直未支付,直至2012年9月14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98388.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9938元、经济补偿金19984元,以上合计19831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漂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招聘过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陆滨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工资98388.4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993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984元。该委后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2)第13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陆滨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绍兴县中漂印染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陆滨社保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原告庭审中自述、仲裁庭审笔录、证人刘某及韩永立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系为中漂公司六车间承包人傅水泉提供布匹运输服务,双方协商按照车次及匹次数计算后由傅水泉支付相应报酬,原告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由原告本人提供,且日常运输中修理维护费、油费等均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不受被告的考勤或者其他规章制度的约束,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具有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现原告方举证的证人证言及社会保险记录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在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陆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