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郭金忠与郭艳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郭某甲,住隆化县。被告郭某乙,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郭某乙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欠债务20000元,遂与原告经常生气吵架。2002年2月23日被告在未告知家人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被告出走后原告曾到被告的娘家及其他处多次寻找仍无下落。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隆化县郭家屯镇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02年2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欠债务20000元,遂与原告经常生气吵架。2002年2月23日被告在未告知家人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被告出走后原告曾到被告的娘家及其他处多次寻找仍无下落。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02年2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已满十余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宇审 判 员 王秉会人民陪审员 佟国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原文杰附页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