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二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王庆功与石家庄盛源鑫搅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石家庄盛源鑫搅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0050号原告王庆功。委托代理人解孟来,男,1953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立,男,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石家庄盛源鑫搅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大街9号凯旋金悦大酒店7楼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龚东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石家庄盛源鑫搅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地址鹿泉市大河镇小河村。负责人梁春建职务经理。原告王庆功与被告石家庄盛源鑫搅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源公司)、被告石家庄盛源鑫搅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以下简称盛鑫源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孟来与被告盛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盛鑫源公司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开始。原告为被告盛源鑫公司分公司供应粉煤灰、矿粉等混凝土用料。当时被告承诺送货至200000万元后每月结账两次,但是后来被告无力进行结算。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货款,无果。2011年10月31日被告盛源鑫公司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488311元。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欠原告的货款488311元以及利息。被告盛源鑫公司辩称,根据诉状和刚才看原告的证据来说,欠原告货款应该是事实,但是欠款的具体数额需要我和我方会计核实后才能确定。另外即使欠款数额确定后也不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因为公司没有钱。被告盛鑫源公司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庆功给被告盛鑫源公司下属分公司即被告盛鑫源公司分公司供应粉煤灰、矿粉等混凝土用料,到2011年12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88311元,被告盛鑫源公司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写明到2011年10月31日共欠供货商王庆功矿粉货款金额329972元,粉煤灰货款金额158339元,合计货款金额488311元。该对账单加盖被告盛源鑫公司分公司公章。庭审过程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经与其公司会计电话联系后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433876元,原告对此数额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有被告所写对账单为证以及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进行具体核实后确定为43387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盛源鑫搅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盛源鑫搅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功货款433876元,并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8983元由被告石家庄盛源鑫搅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盛源鑫搅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钊欣审判员 吴 鹏陪审员 李晓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东雪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