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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超载驾驶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桐庐县城南街道石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白云源路口时,与沿白云源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王庆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乘员王颖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庆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颖熙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邵某随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据此认定,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凌峰、姚春平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称重记录、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玲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