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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仕箭与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大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仕箭,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大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吕仕箭。委托代理人蒋世民。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华中。被告王大春。本院在审理原告吕仕箭诉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大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吕仕箭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吕仕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仕箭撤回起诉。审判员  陆岩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明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