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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崔淑善与魏振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淑善,魏振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崔淑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魏振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姜娣。原告崔淑善与被告魏振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魏振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10时45分许,被告魏振东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入交强险)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800m处,与对行左转弯已行至北侧非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振东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297.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振东辩称,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属实,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0时45分许,被告魏振东驾驶自有的鲁X×××××号小型轿车沿昌邑市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800m处,与对行左转弯已行至北侧非机动车道原告崔淑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振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严重程度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淑善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严重程度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住院3天,于2012年7月28日出院。原告后于2012年7月28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26天,于2012年8月23日出院。2013年2月5日,原告崔淑善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胸背部外伤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6、9、10肋)及第8-11胸椎棘突骨折构成伤残Ⅸ级;(二)腰椎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伤残X级;(三)右股骨颈骨折行髋关节置换术后的伤残程度构成Ⅷ级;(四)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五)若10年后被鉴定人仍然生存,二次手术费可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被告魏振东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淑善医疗费62309.59元,施救费400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崔淑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花去门诊费32元,项目为其他,未提供门诊病历。被告魏振东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八九医院单据没有门诊病历,遂不予认可。原告崔淑善因司法鉴定需要于2013年1月20日在昌邑市人民医院做CT一次,花费960元。被告魏振东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认为属于该费用属于鉴定检查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30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4542.5元(57.5元*(26+3)天*2人+57.5元*30天*70%)、残疾赔偿金48174.60元(9446元*15年*3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3天*3元+26天*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魏振东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赔偿数额待重新鉴定后再予以确认,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确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但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昌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CT费票据、复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魏振东驾驶自有的鲁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崔淑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在昌邑市人民医院做CT花费960元系因司法鉴定需要所做,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花费的32元门诊费因缺少门诊病历,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复印费40元、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300元,两被告均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确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但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护理费4542.5元(57.5元*(26+3)天*2人+57.5元*30天*70%)、残疾赔偿金48174.60元(9446元*15年*3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3天*3元+26天*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振东在此次事故中的违法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严重程度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已经造成原告身体三处构成残疾,后果严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振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由于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严重程度较大,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二八比例承担事故损失较为妥当。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中,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有:医疗费960元、护理费4542.5元、残疾赔偿金4817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7142.1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对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40元、共计1560元,由被告魏振东承担80%,即124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淑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14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崔淑善因交通事故损失的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560元,由被告魏振东承担80%,即1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原告崔淑善承担257元,被告魏振东成承担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28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毕英清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