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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6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晖与许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晖,许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6371号原告王晖,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蔡宏谋、上官宝山,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炜,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丁小明,福建志立律��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晖与被告许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跃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晖的委托代理人蔡宏谋、上官宝山,被告许炜的委托代理人丁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晖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589号307室、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589号310室、583号地下四层309号及310号车位共计四处房产。双方对房屋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付清全部的购房款项。现请求判决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炜辨称,原、被告双方确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也将房产交付。双方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晖与被告许炜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王晖向被告许炜购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589号310室房屋,价款为7074000元;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589号307室房屋,价款为3510500元,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583号地下四层309号及310号车位,价款分别为380000元;原告王晖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被告许炜支付30%的总房价款作为预付款,即3403350元,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原告王晖再向被告许炜支付60%总房价款的入住款,即6806700元,余款10%,即1134450元,于合同签订后三月内支付。2011年12月,被告许炜将上述房产全部交付给原告王晖使用。2012年3月5日,原告王晖与被告许炜就在此之前双方的资金往来进行对帐,均确认被告许炜尚欠原告王晖款项总额为12500000元,并同意将其中的11344500元充抵合同项下的购���款。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汇款流水单及汇款流水明细表、汇款确认书、委托书、确认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诉求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晖与被告许炜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炜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跃 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月���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