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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籍河北省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滦县。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11时59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家饮酒后,驾驶悬挂冀XXX**号已强制报废的三轮汽车沿迁安市杨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沙河驿镇北二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王某乙甲、王某乙查获。当日12时50分在迁安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样。经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迁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高某某、王某乙甲、王某乙的证言,涉案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已强制报废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