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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文钱与郑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钱,郑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553号原告:张文钱,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郑月琴,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素娟,居民。原告张文钱与被告郑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郑素娟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钱的委托代理人郑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文钱起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郑素娟,2012年5月26日、2012年6月12日被告分别以急需归还他人款项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原告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日的利息损失。原告张文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借条2份,证明被告郑素娟向原告张文钱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素娟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郑素娟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郑素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事实认定为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素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张文钱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张文钱要求被告郑素娟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素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3年5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郑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