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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法民初字第02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重庆洪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綦江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洪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綦江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2381号原告重庆洪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街47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8036-8。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綦江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綦江县古南镇龙角路113-2。法定代表人翁庆国。原告重庆洪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波租赁公司”)诉被告綦江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綦江教育建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成玉、胡晓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波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綦江建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波租赁公司诉称:200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綦江教育建工公司签订了租赁钢模脚手架合同书,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钢模板、阴角、阳角、V型扣、扣件螺丝租赁给綦江教育建工公司位于重庆市杨家坪西郊三村二期E栋工程使用,在该合同上有盖公司曾照翔的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的经济合同专用章。由于綦江教育建工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0日不按规定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吊销营业执照。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经原告催收,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9007.59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时为止);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801.5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綦江教育建工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綦江教育建工公司签订了租赁钢模脚手架合同书,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钢模板、阴角、阳角、V型扣、扣件螺丝租赁给綦江教育建工公司位于重庆市杨家坪西郊三村二期E栋工程使用,约定:每月月底对账结算当月租金,并由綦江教育建工公司在次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不按时支付,从超过期限次日起每天按所欠总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该合同上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洪波、委托代理人朱东林和被告綦江教育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照翔签名,并加盖了两公司的章。2007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綦江教育建工公司结算租金为:2005年12月5日至2006年11月25日租金合计219007.59元,綦江教育建工公司已支付45000元,尚欠洪波租赁公司174007.59元。结算单上有曾照翔、朱东林的签名。2008年2月4日,綦江教育建工公司再次还款5000元,仍欠169007.59元。另查明,2006年9月12日,綦江县财政局发出“关于拍卖綦江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产权的公告”并于2006年9月13日在今日綦江报上刊出。2006年11月7日,綦江县财政局、綦江县教育委员会与翁庆国签订《綦江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书》,约定翁庆国购得綦江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资产,綦江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1998年12月30日至该企业变更前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翁庆国承担。2010年12月20日,由于綦江教育建工公司不按规定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租赁钢模脚手架合同书》,重庆洪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付款通知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洪波租赁公司与被告綦江教育建工公司签订的《租赁钢模脚手架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和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且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故本院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綦江教育建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中,对2005年12月至2006年11月的钢管、扣件等租金进行了结算,有曾照翔、朱东林的签名。原告洪波租赁公司请求被告綦江教育建工公司支付169007.59元租金的事实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3801.51元,本院因已经主张了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作了补偿,故对此项请求不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綦江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洪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2005年12月5日至2006年11月25日的租金169007.5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从各项欠款之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洪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綦江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洪波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平人民陪审员  胡晓蓉人民陪审员  彭成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