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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傅正彪与北京同仁堂义乌大药房有限公司、吴奇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同仁堂义乌大药房有限公司;傅正彪;吴奇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再字第9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同仁堂义乌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献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淑兰。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傅正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露。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奇君。原审上诉人北京同仁堂义乌大药房有限公司(下称同仁堂义乌公司)与傅正彪、吴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金义商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同仁堂义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浙金商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浙金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仁堂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献艺、王淑兰,傅正彪的委托代理人郭露到庭参加诉讼。吴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6日,一审原告傅正彪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吴奇君向傅正彪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率3%计算,归还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同仁堂义乌公司为吴奇君上述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吴奇君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同仁堂义乌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请求:一、吴奇君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履行之日止)。2、同仁堂义乌公司对吴奇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被告同仁堂义乌公司辩称,1、傅正彪向吴奇君提供借款无相关证据支持,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应驳回傅正彪的起诉,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2、同仁堂义乌公司未对傅正彪向吴奇君提供的借贷进行保证,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驳回傅正彪对同仁堂义乌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3、如果认为同仁堂义乌公司对傅正彪向吴奇君提供的借贷进行了保证,也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是无效的,应驳回傅正彪对同仁堂义乌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吴奇君未出庭也未答辩。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7月28日,吴奇君出具给傅正彪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傅正彪人民币壹佰万元正,至2012年4月30日归还,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人吴奇君,借款日期,2011年7月28日。其下写有担保人,加盖有北京同仁堂义乌大药房有限公司公章,公章上写有北京同仁堂义乌大药房有限公司,2011年7月28日。傅正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开具给收款人吴奇君100万元银行本票一份。同仁堂义乌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申请对傅正彪提供的借条中加盖的同仁堂义乌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的《借条》原件中担保人盖章部位“北京同仁堂义乌大药房有限公司3307250049229”红色印文与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9日的《公司年检报告书(2008年度)》中“北京同仁堂义乌大药房有限公司3307250049229”红色印文出自同一印章。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奇君向傅正彪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吴奇君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傅正彪要求吴奇君从2011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同仁堂义乌公司对本案的借款的担保是否成立,同仁堂义乌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同仁堂义乌公司在向傅正彪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的同仁堂义乌大药房有限公司公章,现同仁堂义乌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条中所涉印章与其公司无关,故应认定在合同上所加盖该印章的行为,是同仁堂义乌公司的行为,对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同仁堂义乌公司承担。现傅正彪已交付本案借款,且经同仁堂义乌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借条上所加盖的公章(红色印文)与该公司《公司年检报告书(2008年度)》加盖的公章(红色印文)相符。同仁堂义乌公司(关于)借款未发生、担保不成立及担保无效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担保人同仁堂义乌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奇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傅正彪诉请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傅正彪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同仁堂义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3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奇君负担。鉴定费用12720元,由同仁堂义乌公司负担。原审被告同仁堂义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主要依据是两个,一是吴奇君向傅正彪出具的借条,二是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的《业务委托书》。同仁堂义乌公司认为仅凭这两份证据,无法得出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的结论。《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必须以贷款人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给付借款为前提。本案中,借款合同涉及金额高达100万元,傅正彪仅凭一纸借条,无法证明已将100万元交付给吴奇君。傅正彪提供的另一份证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的《业务委托书》,该委托书也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已经发生。仅是为银行办理本票业务的开始,有否足额交款,银行有否向傅正彪发出银行本票,是否已将本票交给了吴奇君,吴奇君有否去银行兑现银行本票,在一审中均未体现。二、一审判决认定同仁堂义乌公司对借款的担保成立,明显不当。担保合同成立的前提是担保人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债务人提供了担保。同仁堂义乌公司已经反复强调,该借条是存在瑕疵。该借条是写在借款发生之前。借条的字是在同仁堂义乌公司加盖印章之后写的。所以说无论形式上还是内容,该借条存在瑕疵。同仁堂义乌公司认为借款没有成立,且该公章是吴奇君盗盖的,不能代表同仁堂义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三、关于合同担保生效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有明确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决议通过,否则,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条中体现的担保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傅正彪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原审被上诉人傅正彪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已实际足额交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时,傅正彪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和银行本票业务的委托书各一份,足以证实本案借款事实成立,且傅正彪足额实际支付了100万元借款。首先,吴奇君出具的该份借条不仅是借款权利义务的凭证,更是借款实际交付的凭证。这是借条的基本证明效力。同仁堂义乌公司所引用的最高院指导意见中14条也明确认为借条是借款实际交付的依据。因此,傅正彪的借条可以证实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其次,傅正彪提交的银行本票盖有银行业务的印章,也可以印证银行已经足额收入傅正彪100万元借款,而非同仁堂义乌公司所称的仅仅为银行办理本票业务的开始。另外,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通常是借款人实际收到款项后,再将出具的借条交给出借人持有。从该交易看,也可以证实傅正彪已经交付了实际出借款项。而且,吴奇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多年从事经商。根本不可能在没有实际收到银行本票100万元的情况下,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交由傅正彪持有。因此,同仁堂义乌公司诉称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同仁堂义乌公司对借款的担保并已经生效,符合法律以及事实依据。首先:同仁堂义乌公司称傅正彪认可借条上担保人公章先于借条文字内容存在,吴奇君在盖上公章的空白纸上书写借条内容,形成借条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吴奇君先书写借条内容,包括借款人的签章之后,才盖上的公章,而同仁堂义乌公司由吴奇君书写。并非同仁堂义乌公司所称的公章先于借条内容存在,且傅正彪从未认可同仁堂义乌公司的说法。当然也就不存在吴奇君利用同仁堂义乌公司的印章和空白纸填写借条内容为同仁堂义乌公司强加连带保证责任说法。由于同仁堂义乌公司加盖公章在先,且吴奇君为公司的实际股东(董事),傅正彪完全有理由相信,吴奇君有权代表同仁堂义乌公司书写文字。因此,担保关系成立。其次,同仁堂义乌公司认为傅正彪在一审时未提供上诉人同意吴奇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该份担保应属无效。同仁堂义乌公司所依据的是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该条款的规定虽然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但未规定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无效。可见,该条款是针对公司内部存在并非针对公司对外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内部决议应当不得约束第三人。因此,该份担保行为未经同仁堂义乌公司内部决议不影响本案的担保效力。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同仁堂义乌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上诉人吴可君未到庭也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从本案借据看,吴奇君于2011年7月28日向傅正彪借款100万元,并由同仁堂义乌公司加盖公章提供担保,借条内容意思表示明确,故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贷款担保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同仁堂义乌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对担保合同加盖的公章真实性表示怀疑,据此要求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公章是真实的。二审中,同仁堂义乌公司又提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没有支付,故借贷合意未达成。担保人的公章是先盖章,后签字的,故公章是盗盖的,担保意思表示不真实,担保合同无效。诉讼过程中,傅正彪提供了银行本票申请书的业务委托书,已印证该借款已经足额交付。而借条上确实是先盖公章,尔后签字,这涉及到签章习惯问题,在同仁堂义乌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章是盗盖的情况下,对同仁堂义乌公司提出的公章系盗盖的诉讼理由,不予采信。因而本案借条从形式到内容以及借款的实际交付均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借款担保关系成立。二、关于本案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第15条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规定,故也不能笼统地一概认定合同无效。本案同仁堂义乌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但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本案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任何非特定第三人利益,对合同担保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同仁堂义乌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吴奇君追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仁堂义乌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6元,由同仁堂义乌公司负担。再审中,同仁堂义乌公司称:1、本案中被担保人吴奇君为担保人同仁堂义乌公司股东(杭州森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为同仁堂义乌公司的董事,同仁堂义乌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应视为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因此必须经同仁堂义乌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本案中,出借人傅正彪并未提供同仁堂义乌公司同意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该担保应属无效。2、本案涉及到虚假诉讼,恶意串通骗取同仁堂义乌公司款项的事实。借款上的担保字样盖章对同仁堂义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吴奇君仅仅是同仁堂义乌公司的一个董事,根本没有权限以公司的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同仁堂义乌公司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决议愿为吴奇君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应属无效。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同仁堂义乌公司的请求。傅正彪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及实际交付的证据充足,在一审时傅正彪已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及银行本票,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成立,傅正彪已向吴奇君足额实际支付100万元借款。2、借条上盖章是同仁堂义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偷盖公章的法律后果发生在同仁堂义乌公司与吴奇君之间,与傅正彪无关。3、公司股东会决议应该属于公司的内部程序,不应约束第三人。因此,同仁堂义乌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其公司内部决议,不影响本案的担保效力。综上,本案的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同仁堂义乌公司应对本案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同仁堂义乌公司的申诉,依法维持原判。再审中,同仁堂义乌公司、傅正彪均无提供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涉案借条发生时吴奇君在2012年7月1日前系担任同仁堂义乌公司董事。同仁堂义乌公司为吴奇君提供担保未经该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此前,傅正彪与吴奇君系朋友关系,写借条时傅正彪也知道吴奇君的董事身份。本院再审认为,从本案借据的形式、内容以及借款的实际交付看,均证明傅正彪与吴奇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吴奇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吴奇君借款时任同仁堂义乌公司董事,其利用公司董事的职务便利,以同仁堂义乌公司的资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同仁堂义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傅正彪与吴奇君系朋友,其在明知吴奇君的身份,且借款也系吴奇君个人借款,吴奇君也未提供同意为其个人借款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由吴其君利用职务便利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同仁堂义乌公司公章的行为,显系傅正彪与吴奇君俩人恶意串通,损害同仁堂义乌公司利益的行为,对该形式上为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故同仁堂义乌公司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一、二审判决同仁堂义乌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吴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浙金商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二、一审被告吴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一审原告傅正彪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一审原告傅正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2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6元,均由一审被告吴奇君负担;鉴定费用12720元,由一审被告北京同仁堂义乌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卢国忠审 判 员 郭松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