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贾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杨敬忠,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住肥城市。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敬忠、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1日生一女孩王某甲,2005年10月8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又草率的办理了结婚登记,导致婚后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为此,原告曾多次对被告进行规劝。被告的言行严重侵害了两人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孩子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答辩称,为了孩子,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1日生一女孩王某甲,2005年10月8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现两个孩子跟随原告生活。两人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两人发生矛盾,自2012年4月份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本院,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孩子和家庭着想,不应轻言离婚。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刚审判员 石海峰审判员 郝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