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理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理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理勇,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4日因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而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理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理勇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理勇在周口市东新区罗庄行政村X网吧内上完网出来后,因其上网的房间没有人,遂骑摩托车绕到该网吧后门,再次进入自己上网的房间,盗窃走两台24寸翰视奇牌液晶显示器,之后,骑摩托车带着盗来的显示器来到周口市川汇区百米大道与大庆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北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男子,经鉴定,两台被盗显示器价值14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理勇的母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理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的陈述,证人理X、刘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金水区天旺电子产品经营部配置单,协议书、现场监控截图照片,鉴定结论:周川价证鉴字(2012)115号关于翰视奇电脑液晶显示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理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理勇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情况及其犯罪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理勇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作案工具白色铃木摩托车(助力车)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赵平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