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万某某,女,汉族,1985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万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文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代理人彭博,被告于某某及其代理人潘自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未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情趣各异,性格不合,导致经常生气。结婚后,双方性生活也不和谐,致使原、被告双方倍感压抑。当原告提出离婚时,被告要求赔偿。双方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较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退还30000元彩礼,被告可以考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在通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万某某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郭 龙 来自